(2016)川1025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625号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易建华,资中县鱼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易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外出务工相识,于2010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日生育子郑某乙,郑某乙一直随原告黄某某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2年10月发生吵架,后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郑某甲未答辩。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卡,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郑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日生育子郑某乙。3、罗泉镇雎家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郑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2012年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4、证人林祥凡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婚后一直随原告在罗泉镇居住,子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2012年10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上列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郑某甲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对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黄某某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识,于2010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日生育子郑某乙,郑某乙一直随原告黄某某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于2012年10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已满两年,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郑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郑某乙随原告黄某某生活,被告郑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郑某乙年满十八岁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太辉审 判 员 朱纪平人民陪审员 黄贵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帅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