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4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玉英诉朱金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朱×1,朱×2,朱×3,朱×4,朱×5,李×,杨×1,杨×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4104号原告张×,女,1933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志刚,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1,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海滨,男,1981年1月1日出生。被告朱×2,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3,女,1951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恒,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朱×4,女,1961年2月16日出生。被告朱×5,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被告李×(朱×2之妻),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1,女,1982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2,男,1986年3月7日出生。被告杨×2,男,1986年3月7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2,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朱×1、朱×2、朱×3、朱×4、朱×5、李×、杨×1、杨×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刚,被告朱×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滨,被告朱×2、被告兼被告朱×2委托代理人李×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朱×3,被告朱×4,被告朱×5,被告兼被告杨×1委托代理人杨×2,以及被告杨×2、杨×1共同委托代理人朱×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1989年8月17日,原告与朱×6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朱×6与前妻唐荣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朱×1、朱×2、朱×3、朱×2芬、朱×4、朱×5。现朱×6已于2013年12月3日死亡。2013年1月14日,朱×6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特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在其过世以后将其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号院内属于朱×6的房产份额或者相应属于朱×6的房屋拆迁利益(安置房屋面积和补偿款)全都由原告继承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原告认为,合法成立的遗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号院内属于朱×6的份额归张×所有;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朱×1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2辩称,起诉书中要求西房五间不知道是否现在西房五间,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3辩称,院中房屋只有一小部分是父母的遗产,可以给付遗产折价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4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来了之后没有添过砖和瓦,其他房子都是我弟弟建起来的。被告朱×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辩称,同朱×2答辩意见。被告杨×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17日,张×与朱×6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唐荣(1974年死亡)系朱×6的前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朱×1、朱×2、朱×3、朱×2芬、朱×4、朱×5。朱×6于2013年12月3日死亡。朱×2芬与杨书友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杨×2,一女杨×1。朱×2芬于2013年9月死亡。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号院系朱×6名下宅基地,于1976年1月20日经审批申请建房3间。张×认可朱×6、唐荣共同建西房3间。朱×1提出,建西房时其也出资出力。但未提供证据。朱×1认可朱×2芬建西房出资出力。朱×3提出1976年建西房3间,其婚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出资出力共同建造。朱×2认可建西房时朱×3、朱×2芬均出资出力。朱×2认可上述西房系父母出资所建,提出1984年朱×4在西房北侧将耳房拆出建成北房2间、西房2间。朱×1、朱×3、朱×4、朱×5对上述建房情况均予以认可。张×不认可朱×4建房情况,提出根据批示认为1984年是朱×6建的房。但未提供证据。张×提出其于1985年与朱×6共同生活,1984年朱×6向大队申请建西房2间,1985年朱×6出资建东房3间。2011年朱×6、朱×2、张×共同建西房4间,院内中间建了大房2间。2013年8月份朱×6、朱×2、张×共同建南房4间。被告均不予认可。朱×2、李×提出二人于2008年出资建南房4间,东房2间,其中北边1间为门道,南边1间为厨房。于2010年建院中北房2间。又于2013年4月在门道外边建4间西房,其中北侧一间为门道,两个门道挨着。朱×1、朱×3、朱×4、朱×5对上述建房情况均予以认可。对于上述房屋,张×提出其也有出力。但未提供证据。另,2014年4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太子峪庄子村门牌72号,此院原房主为朱×6病逝,现户主为朱×6之子朱×2,此院宅基地使用权归朱×2所有。2014年5月9日,证人朱×6、朱×7、王×、朱×8、祖×证明书,载明: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号院里北房两间(现朱×2夫妻居住)西房一间(朱×2之女朱欣雪居住)这三间房是1984年2月,由当时的户主朱×6出面申请朱×4出资建房。朱×2认可西房一间和北房两间系其三姐朱×4所建。证人李东建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盖房证明,载明:在2008年4月中旬,李东建给庄子朱×2个人盖房,南房大小四间,东侧门道和一间东屋。朱×2个人出材料,我出人工。我的人工费6000元,工程完工由朱×2本人分期支付于我。朱×6、张×二人未参加任何房屋建设事宜。张东健又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2010年4月中旬,李东建给朱×2建北房二间,我出人工,朱×2负责材料,我的人工费用为5000元整。在2013年4月中旬,李东建给庄子朱×2建四间西房,我出人工,人工费是13000元整。朱×2购买料。以上建房事宜未有其他人参与,特此证明。2014年7月14日,许宗超出具证明,载明:2008年4月中旬朱×2个人盖民房时从本人处购买了水泥、沙子、砖、过梁及建筑材料,由本人直接将货物用本人的农用车送到了朱×2的宅院。张×认可2008年4月朱×2出资建南房四间、东侧门道和一间东房,但提出其也出力。朱×1、朱×3、朱×4、朱×5、杨×1、杨×2均认可朱×2上述出资建房的事实。再查,1981年3月4日,朱×6因家庭不和把儿子分出去另行办理社员盖房审批表,申请盖房3间。现该院内房屋由朱×1使用。诉讼中,朱×2提交朱×62012年12月1日遗嘱,称原件丢失,上边有我父亲签字及手印。张×不予认可。另,2013年1月14日,朱×6立下遗嘱,载明:为了解决老伴儿和子女继承遗产问题,为避免纠纷聘请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沈春荣、翟光明律师见证人,并由沈春荣律师代书遗嘱如下: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号院内属于朱×6的房产份额或者相应属于朱×6的房屋拆迁利益(安置房屋面积和补偿款)都由老伴儿张×继承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诉讼中,被告朱×2、朱×3、朱×4、朱×5对于张×提交的遗嘱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因不能提供合适检材,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11日终止鉴定。现张×居住在西房。朱×2、李×居住在院中北房两间。再查,北京峪晟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证发放表显示:朱×6持有基本股20股、劳动贡献股608股,股数合计628股;张×持有基本股20股、劳动贡献股48股,股数合计68股。朱×6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截止到2013年12月2日,余额为839.83元。2013年太子峪村股民生活补助费发放表显示:朱×6持有基本股20股,金额1000元;持有劳动贡献股608股,单价3元,金额2824元。张×持有基本股20股,金额1000元;持有劳动贡献股48股,单价3元,金额144元,合计1144元,二人合计3968元,发放于朱×6名下,于2014年1月13日朱×6账户内打入3968元,余额4008.87元。上述存入的3968元中含有朱×6股份分红款2824元,张×股份分红款1144元;截止到2016年3月26日朱×6该账户余额0元。2014年太子峪村股民生活补助费发放二人合计3968元,2015年1月22日,张×账户内打入股份分红款3968元,其中含朱×62824元;张×1144元。张×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截止到2013年12月2日,余额为503.01元。2014年1月9日、4月15日、7月18日、10月16日以及2015年1月15日、4月10日每次打入张×账户生活费2400元,其中含朱×6900元(300元/月),张×1500元(900元/月)。2015年4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农工商联合公司证明,载明:2014年1-12月份四个季度发放朱×6生活费:3600元整,发放13年股份分红2824元,计:6424元。2015年1-4月份两个季度发放生活费共计1800元,发放14年股份分红2824元,计:4624元,共计11048元。(生活费是每季度发放,2015年已经发放到6月份,股份分红是每年年末发放)。2015年7月10日、10月12日各存入张×账户生活费2400元,其中含朱×6900元(300元/月);张×1500元(900元/月)。2015年太子峪村股民生活补助费发放表显示:朱×6持有基本股20股,金额1000元;持有劳动贡献股608股,单价3元,金额2824元。张×持有基本股20股,金额1000元;持有劳动贡献股48股,单价3元,金额144元,合计1144元,二人合计3968元,发放于张×名下,2016年1月8日,张×账户内打入股份分红款3968元,其中含朱×62824元;张×1144元。2016年第一季度从农民生活补助发放表及张×账户明细显示,2016年4月14日,仅向张×账户内打入其自己的生活补助费15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取消朱×6生活补助费。综上,朱×6持有基本股20股、动贡献股608股,股数合计628股。朱×6于2013年12月3日死亡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截止到2013年12月2日,余额为839.83元。朱×6死亡至2016年1月8日名下股份分红款8472元,生活补助费16511.83元。朱×6死亡时张×名下截止到2013年12月2日,尚有银行存款余额为503.01元,另,朱×2提出张×手中现有朱×6遗留的瓷胆瓶5个,其中2个带盖,3个不带盖。对此,张×予以否认。朱×2提出朱×1院内三间北房也属遗产应予分割。朱×1不同意分割,并提供了分家单,证实其院落中房屋系分家所得,同时其院落已另行进行原拆原建审批并提供分家清单、长辛店乡政府村民原拆原建审批表、社员盖房住宅面积登记表,宅基地均登记为朱×1,不存在遗产问题。诉讼中,经原告张×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国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号院落内房屋及附属设施的重置成新价、院落区位补偿价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结论为:1号房建筑面积:14.01㎡,重置价值:16980元;2号房建筑面积:14.53㎡,重置价值:17610元;3号房建筑面积:25.03㎡,重置价值:24604元;4号房建筑面积:16.47㎡,重置价值:16190元;5号房建筑面积:16.87㎡,重置价值:14609元;6号房建筑面积:25.91㎡,重置价值:22438元;7号房建筑面积:22.35㎡,重置价值:19355元;8号房建筑面积:14.33㎡,重置价值:12410元;9号房建筑面积:17.67㎡,重置价值:20338元;10号房建筑面积:16.16㎡,重置价值:18600元;11号房建筑面积:15.73㎡,重置价值:18105元;12号房建筑面积:12.33㎡,重置价值:14192元;13号房建筑面积:15.44㎡,重置价值:18636元;14号房建筑面积:12.69㎡,重置价值:15317元;15号房建筑面积:16.33㎡,重置价值:19710元;16号房建筑面积:11.07㎡,重置价值:11701元;17号房建筑面积:10.12㎡,重置价值:10697元;18号房建筑面积:9.45㎡,重置价值:7777元;19号房建筑面积:19.64㎡,重置价值:21643元;20号房建筑面积:16.53㎡,重置价值:18216元;合计建筑面积322.66㎡,重置价值:339128元。该院宅基地面积:370.20㎡,建筑面积:322.66㎡,区位补偿价:226206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39128元,附属设施重置成新价:9867元,合计:2611055元。张×预交评估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谈话笔录、《社员申请盖房占地审批表》、结婚证、证明书、证人证言、公社(农场)社员盖房占地申请书、社员盖房审批表、死亡证明、户口本、证明、住院病历、分家清单、长辛店乡政府村民原拆原建审批表、社员盖房住宅面积登记表、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农工商联合公司证明以及储蓄对账单、划账明细、朱×6和张×股权证发放表,太子峪村股民生活补助费发放表、勘验笔录、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号院系朱×6名下宅基地,对于院内西房3间,张×认可系朱×6、唐荣共同所建西房3间。朱×1提出建西房时其也出资出力,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朱×1认可朱×2芬建西房出资出力。朱×3提出建西房时其尚未结婚,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并出资出力,朱×2认可建西房时朱×3、朱×2芬均出资出力。张×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因上述房屋系建于朱×6与张×结婚之前,故结合本院西房3间形成的年代、子女的年龄、共同生活情况等确认院中西房3间系朱×6和唐荣、朱×3、朱×2芬共同所有,共有各方所占比例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对于朱×6的遗嘱,被告朱×2、朱×3、朱×4、朱×5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因不能提供合适检材,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故本院对遗嘱予以确认,朱×6的份额,张×继承所有。遗产的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故对其实际占有的份额多出部分,应当以折价补偿为宜。补偿方式本院参照评估报告酌情确定。对于各方所占份额,本院参照评估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定。对于朱×2芬所享有的共有部分权益以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因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共有部分份额由杨×1和杨×2享有,其应继承的份额由二人代位继承。对于院内北侧2间西房及北房,朱×2提出1984年朱×4在西房北侧将耳房拆出建成北房2间、北侧西房2间。朱×1、朱×3、朱×4、朱×5对上述建房情况均予以认可。张×虽不认可朱×4建房情况,提出根据批示认为1984年是朱×6出资所建。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张×的观点不予采信,确认上述房屋归朱×4所有。对于院内北房、南房、东房及院外西房,朱×2、李×提出二人于2008年出资建南房4间,东房2间,其中北边1间为门道,南边1间为厨房。于2010年建院中北房2间。又于2013年4月在门道外边建4间西房,其中北侧一间为门道。朱×1、朱×3、朱×4、朱×5对上述建房情况均予以认可。对于上述房屋,张×提出其也有出力,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朱×2、李×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确认上述房屋归朱×2、李×共同所有。对于朱×6所持股票,其中二分之一归张×所有,剩余二分之一属于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张×、朱×1、朱×2、朱×3、朱×2芬、朱×4、朱×5各继承七分之一份额。因朱×2芬先于朱×6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杨×1和杨×2代位继承。对于朱×6死亡时银行存款余额以及死后至2016年1月8日股份分红款、生活补助费均属遗产,其中二分之一归张×所有,剩余二分之一属于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张×、朱×1、朱×2、朱×3、朱×2芬、朱×4、朱×5各继承七分之一份额。因朱×2芬先于朱×6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杨×1和杨×2代位继承代位继承。对于朱×6死亡时张×名下银行存款,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归张×所有,不再分割。对于朱×2提出张×手中现有朱×6遗留的瓷胆瓶5个应属遗产予以分割。张×不予认可。朱×2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朱×2提出朱×1院内3间北房也属遗产应予分割。朱×1不同意分割,并提供了分家单,证实其院落中房屋系分家所得,同时其院落已另行进行原拆原建审批并提供分家清单、长辛店乡政府村民原拆原建审批表、社员盖房住宅面积登记表,宅基地均登记为朱×1.对此本院认为,朱×1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现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已登记在自己名下,故该宅院及房屋应归朱×1所有,对朱×2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诉争房屋,本院以有利于生活方便使用的原则予以分配。原告的其他诉称意见、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号院西房三间归张×继承所有;张×应给付朱×3折价款十万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八角,给付杨×1与杨×2折价款十万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八角,各给付朱×1、朱×2、朱×5、朱×4折价款三万三千五百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朱×6持有的北京峪晟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股20股,其中13股归张×继承所有,其余7股由朱×1、朱×2、朱×3、朱×5、朱×4各继承1股、杨×1与杨×2共同继承1股;持有的北京峪晟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贡献股608股,其中350股归张×继承所有,其余258股由朱×1、朱×2、朱×3、朱×5、朱×4各继承43股、杨×1与杨×2共同继承43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朱×6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中,以及张×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中股份分红款、生活补助费归张×所有,张×各给付朱×1、朱×2、朱×3、朱×5、朱×4折价款一千一百七十九元,给付杨×1与杨×2折价款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朱×6名下截止到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在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中存款余额五百零三元一分归张×继承所有,不再支付折价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四角四分,由张×承担一万六千六百一十三元零六分(已交纳),由朱×1负担六百九十二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朱×2负担六百九十二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朱×3负担四千一百五十三元二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1和杨×2负担四千一百五十三元二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朱×4负担六百九十二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朱×5负担六百九十二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元,由张×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朱×1负担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朱×2负担一百二十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朱×3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1和杨×2负担七百五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朱×4负担一百二十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朱×5负担一百二十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齐树芹人民陪审员 刘淑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美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