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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申请宣告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特22号申请人:周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刘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周某某申请宣告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周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周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周某某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申请人周某某负担。审判员  付忠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