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沈水林与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魏肖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林,魏肖羽,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991号原告沈水林,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肖羽,女,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委托代理人刘新明,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晋,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陈维翰,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卫新,男。原告沈水林与被告魏肖羽、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辉,被告魏肖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明、郝晋,被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水林诉称,其系本市闵行区水清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2室)的住户,被告魏肖羽系其楼上402室房屋的权利人,两家为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系其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魏肖羽的房屋开始漏水,虽经双方协商,但无果。2014年9月3日,被告魏肖羽的房屋严重漏水,大量自来水渗漏至其屋内,导致其房屋一室两卫厨房及阳台装潢重度受损,所有房间地面积水,天花板受潮、霉变,涂料脱落严重,地板受潮浸水,家中大量物品受潮湿、水浸损坏。原告多次找被告魏肖羽及物业公司、居委会联系协商解决此事,最初魏肖羽答应赔偿,但后来她的态度非常不恭,经常电话不接、来访不见,她家人也有出言不逊、张口骂人的情节。而被告物业公司因未能履行职责,未能积极解决问题,导致问题久拖不决。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魏肖羽修复房屋保证不再漏水并赔偿原告房屋装潢损失费58,000元;2、被告魏肖羽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今的租赁费3万元、车位费1,200元;3、被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在职责范围内对魏肖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魏肖羽赔偿其搬迁租赁费10万元以及车位费5,400元。被告魏肖羽辩称,原告说其家漏水没有依据。如果是其家漏水,那么水应当从屋顶顺着墙体进行渗漏,但原告家的墙面发霉和脱落是从墙体下半部分开始的,故原告家渗水应当是自己家中上水管渗水造成的,与其无关。后来因为漏水事宜,2014年11月份业委会、物业公司以及原被告一起进行协商,其还说拿出4,000元钱委托其妹妹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出具收条,并打了其妹妹。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也高于实际损失,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如果经鉴定原告家漏水是其造成的,其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其家漏水的情况下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4月进入原、被告居某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的。在此之前的情况其不了解,也没有发现有报修记录。2014年9月份左右,原告有过一次报修,这次确实是被告家因为厨房下水管堵塞造成的漏水,但其疏通后就不再漏水了。这次漏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有限的,也正因为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4,000元。而原告家墙面发霉脱落的问题,其认为应该是原告家上水管的问题造成的渗水。其作为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物业管理的职责,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魏肖羽系原告楼上亦即402室权利人,被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系上述二人所居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5年4月21日,本院至302室进行现场勘察,302室厨房的吊顶和吊柜因为渗水损坏,吊柜的底板发霉,北面小阳台靠近落水管处的墙从顶至底起皮、发霉、脱落,过道厅西墙面上半部有渗水痕迹和发霉,北面小卧室南墙面靠西一半有大面积墙体脱落,泛黑,有大面积水渍痕迹、霉斑。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302室房屋北面小房间南墙及过道西墙渗水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修复估算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原告陈述,302室北面小房间及过道处第一次发现漏水时间为2011年10月左右,发现漏水便告知楼上402室业主,402室业主随即向物业报修,物业人员上门修好后半年多不再渗漏。后期曾多次发现渗漏水,物业人员上门修好后现已不再渗漏水。……302室……6)打开相邻主卧卫生间吊顶发现,顶面有明显渗水痕迹,受损面积约1m2。7)经手摸检查,上述渗水位置表面均为干燥。……402室经现场检查,402室主卧卫生间内台盆进水阀已更换,402室过道西墙底部有渗漏水痕迹。202室经现场检查,202室北面小房间南墙及过道西墙未见渗漏水情况。四、分析说明……经检查,302室北面小房间南墙及过道西墙涂料受损部分主要均对应402室卫生间位置。经检查,302室对应楼下202室北面小房间南墙及过道西墙均未见漏水。……五、鉴定意见综上所述,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北面小房间南墙及过道西墙渗水系楼上402室卫生间突发性渗漏水所致。……根据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饰装修修复建议及现场实际情况,参照上海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人工费参考价及市场价对修复费用进行估算合计为2,09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诉讼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鉴定人出庭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人张甲、张某乙到庭称302室渗漏水并非公共管道的问题,并且302室的用水设备不可能有这么高的高度,所以可以排除302室自己漏水的情况。因为漏水哪里有缝隙就往哪里钻,所以302室小房间南墙从顶部往下会有50公分左右的位置没有漏水痕迹。诉讼中,原告确认402室漏水除造成其上述修复评估费用涉及的部分外,402室厨房漏水还造成其厨房墙面、橱柜、电器以及阳台墙面的损失,对此要求被告赔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302室厨房墙面、橱柜以及阳台墙面因漏水造成的损失项目进行司法审价。审价过程中,原告提出厨房的电器、灶台以及吊顶均因402室漏水损坏故要求一并对上述物品的损失进行审价。2016年3月23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302室厨房墙面、橱柜以及阳台墙面的修复工程造价为9,821元。后该公司又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大理石台面更换涉及费用为2,677元、吊顶更换涉及费用1,131元、热水器、脱排油烟机以及消毒柜维修费用为621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称其位于莘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直出租给案外人居某,租金为每月5,000元,车位费亦由该承租人承担。因本案系争房屋漏水致其无法居某,故其解除了与案外人的租房合同搬至莘西南路的房屋居某,因此,其共损失房屋租金10万元以及停车费5,4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对此被告称本案中原告302室的房屋并不影响居某,且自2014年9月起就不再漏水,故原告在外居某系扩大损失,而停车费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上述主张。诉讼中,原告称自从2014年10月至11月份左右被告物业公司上门修好后至今未再发现漏水情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原告302室房屋北面小房间南墙及过道西墙渗水系被告卫生间突发性渗漏水所致,诉讼中,本院亦通知鉴定人员到庭就相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故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鉴定程序违法、未查明渗水原因,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等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损坏部位的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亦有载明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302室厨房及阳台的吊顶、橱柜、墙面所受损失,根据现场勘察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系由被告厨房水管堵塞所致,故被告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损失修复金额,上海市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关的审价报告,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所主张的关于灶台断裂的损失修复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渗漏水不会导致灶台断裂,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灶台大理石台面的修复费用之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关于热水器、脱排油烟机、消毒柜等电器的修复费用621元,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电器已经损坏且系因被告漏水导致,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租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漏水造成原告卧室及厨房受损,给原告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原告另住他处额外产生费用损失尚属合理。然该费用应当合理和必要,考虑到原告房屋受损的实际情况,结合需要修复的合理期间,本院酌情支持房屋租赁费2,000元。关于停车费损失,本案系因被告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案件,原告该主张显然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诉讼中,原告陈述在物业公司上门维修后其房屋至今未发生漏水现象,故本案中要求被告修复房屋保证不再漏水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故其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肖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水林因本市闵行区水清路XXX弄XXX号XXX室漏水造成的墙面损失、厨房橱柜和吊顶损失以及房租损失共计15,042元;二、驳回原告沈水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030元,鉴定费14,000元,共计16,030元,由原告负担4,030元,被告魏肖羽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审 判 员 聂 平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玄志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