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翟玉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翟玉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5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花园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0594551-4。代表人李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光亮(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4年2月28日,汉族,系本行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宁(一般授权代理),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玉环,女,生于1975年4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翟玉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爱华、宫丽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玉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翟玉环于2012年2月29日在我行处申请办理了龙卡汽车卡信用卡并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我行按照信用卡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翟玉环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被告翟玉环尚欠本金13720.85元、利息及滞纳金42468.08元。我行多次催要,被告翟玉环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翟玉环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3720.85元、利息及滞纳金42468.08元(截至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继续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翟玉环承担。被告翟玉环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9日,被告翟玉环向原告建行历城支行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申请领用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翟玉环填写了个人信息,并由被告翟玉环签字确认。该申请表中同时附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及《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履行本协议。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本协议经甲方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乙方批准甲方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生效。当日,原告建行历城支行受理该申请,并于2012年2月29日批准被告翟玉环的授信额度为5元。关于涉案信用卡的开卡流程,原告建行历城支行提交的《开卡流程》载明:使用申请信用卡时填写的手机或家庭电话致电400-820-0588或致电021-38690588,输入卡号或身份证号,输入电话银行密码(如首次进入,根据语音提示输入个人信息并设定6位电话银行密码),选择1开卡及密码服务或选择1开卡,按提示音设置卡片消费/取现密码,开卡成功。根据建行历城支行提交的《翟玉环交易明细》,被告翟玉环自2012年4月7日启用卡号××的龙卡汽车卡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翟玉环就上述信用卡共欠本金13720.85元、利息及滞纳金42468.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历城支行提交的被告翟玉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开卡流程》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申请人征信审核登记表、《翟玉环交易明细》及原告建行历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翟玉环自愿向原告建行历城支行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根据建行信用卡开卡流程及《翟玉环交易明细》记载,被告翟玉环已经实际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原被告双方关于信用卡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信用卡相关的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向被告翟玉环发卡后,被告翟玉环使用该卡进行了刷卡消费,应按照约定在透支消费后及时就透支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建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翟玉环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继续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翟玉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翟玉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欠款本金137270.85元,利息及滞纳金42468.08元,以上共计179738.93元。二、限被告翟玉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利息:以147761.1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翟玉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邢爱华人民陪审员 宫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