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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裴德森与裴一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德森,裴一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490号原告:裴德森,男,3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坦头镇溪南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3262531********。委托代理人:裴显秋,男,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坦头镇溪南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3262573********。被告:裴一明,男,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坦头镇溪南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3102385********。原告裴德森与被告裴一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德森的委托代理人裴显秋,被告裴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德森诉称:原、被告房屋前后排,2016年5月2日上午,被告进行违规建房,影响原告的采光,原告提出异议而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头砸破原告三楼玻璃门二扇,案发后,原告向坦头派出所报案,坦头派出所依法对被告作出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派出所认为原告的玻璃门损失价值900元,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裴一明赔偿原告损失900元。被告裴一明辩称:答辩人安装铁棚是按照规定来的,并不是违章建筑。是原告先仍石头砸破我的铁棚,答辩人才砸破原告的玻璃门,双方均有损失,原告赔偿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也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裴德森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砸坏原告玻璃门,造成原告损失900元及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2、照片一份,证明被告砸破原告玻璃门的事实;3、销货清单、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不只900元的事实。被告裴一明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第2份证据无异议,第3份证据认为一天可以修复的玻璃门,被告修了两天。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是原告先向被告仍石头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石头并非是原告先仍的,是因为公安机关叫其自认才承认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2份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是用来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但是原告亦认可公安机关作出的原告损失900元的认定,故对原告本案中财务的损失,本院以公安机关的认定的为准。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本案纠纷发生时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质证认为该决定书中原告先仍石头是受公安机关诱导所作出的陈述,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原、被告房屋相邻,2016年5月2日,被告裴一明在自家三楼粉刷砌墙时,原告、陈美玲看到后阻止其施工,后陈美玲先用一块砖头仍向被告裴一明,裴一明也用一块砖头仍向原告、陈美玲,后双方互仍砖头,期间,被告将原告家三楼的一扇玻璃门砸破,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900元。之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日对被告裴一明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决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裴一明侵犯原告财产所有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人民币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裴一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裴德森损失人民币63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裴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忻鹏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凌 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