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应文伟与王新火、吴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文伟,王新火,吴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926号原告:应文伟。被告:王新火。被告:吴财军。原告应文伟与被告王新火、吴财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应文伟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新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吴财军对王新火的还款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王新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新火先前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双方经结算,被告王新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5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由被告吴财军作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文伟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财军对被告王新火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新火、吴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