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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董某甲、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董某甲,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裕庭,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甲,男,1969年4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身份证号码321088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吉港村*组**号。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文峰,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身份证号码321028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淤溪镇杨庄村朱庄*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红,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董某甲、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董某甲、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董某甲等人到被告人董某甲的嫂子杨素兰位于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吉港村34号的家中,因琐事与杨素兰、杨素兰的姐姐杨某乙、姐夫彭某及杨素兰的哥哥即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动手打架。其中,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彭某头部,被告人董某甲膝盖压在被害人杨某乙左腹部,被告人杨某甲用火钳打被告人董某甲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彭某外伤性慢性颅脑血肿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乙左胸部2处以上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董某甲双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某某、董某甲、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董某甲、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董某乙、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杨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董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董某甲、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某、董某甲、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董某甲、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亲属间因民事纠纷引起,已调解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坦白认罪,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三被告人在归案后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帅立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飞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举报投诉方式:本案承办法官: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