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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4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赵鸿杨,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赵鸿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李某某、苟某某(均已被判刑)等多名同事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广场火锅店内用餐时,张某乙与同店用餐的被害人何某甲、陈某某、何某乙、张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伙同李某某、苟某某等人采用持啤酒瓶、餐具等物扔砸的方式,对四名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何某甲多处头皮挫裂创,累计长度8cm,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头皮挫伤,被害人何某乙头部一处长1.5cm创、面部左眉头内侧一处长2.7cm创,被害人张甲左手中指末节指腹面一处长1.2cm裂创,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何某甲自被告人张某乙一方获得经济赔偿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何某乙自被告人张某乙处获得经济赔偿人民币1万元;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一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甲、陈某某、何某乙、张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吴某某、蒋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相关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且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