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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涂志广与成中祥、曾三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志广,成中祥,曾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1执35号申请执行人涂志广,男,汉族,1954年2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成中祥,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曾三祥,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0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成中祥、曾三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成中祥、曾三祥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成中祥与申请人涂志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曾三祥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涂志广所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曾三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申请执行人涂志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曾三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涂志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涂志广所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华审判员  李昌海审判员  郑 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志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