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执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李四伟,李四刚,李李,李仕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704执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樊川大道**号。负责人詹志才,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四伟。系李加元之子。被执行人李四刚。系李加元之子。被执行人李李。系李加元之。法定代理人李明群,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李李之母。被执行人李仕平。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四伟、李四刚、李李、李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四伟、李四刚、李李、李仕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四伟、李四刚、李李、李仕平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四伟、李四刚、李李、李仕平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可持本裁定书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峰勤审判员 汪茂林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