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辛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瑞岩与辛集市第一医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岩,辛集市第一医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李瑞岩,女。委托代理人:贾银选,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房艳肖,女,系原告之女。被告:辛集市第一医院。住所地:辛集市兴华路与束鹿大街交叉口西南。法定代表人:赵书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占峰,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聚彦,男,该院工作人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振头大厦*楼。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峰,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瑞岩与被告辛集市第一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岩的委托代理人贾银选、房艳肖,被告辛集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聚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岩诉称:2015年5月11日上午,原告与其丈夫房永才乘坐被告辛集市第一医院的救护车到辛集看病途中,当刘孟强驾驶的救护车行至小冯村南从东往西路过路障时,由于车未减速把原告致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伤为:1、胸12椎体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L4/5,L5/S1椎间盘突出退变。事发后,原告先是在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因原告伤情较重,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三个月的治疗,现原告虽已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家属保护辅助下功能康复锻炼,并建议3-6周复查。被告辛集市第一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了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辛集市第一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李瑞岩之伤残属于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936万元。其中,1、医疗费、门诊费和住院押金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0天=9000元;3、护理费:110元/天×90天=9900元;4、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5、误工费6058.15元;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32595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其他费用:鉴定费800元、租床费430元、便桶50元,共1280元。被告辛集市第一医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且这次事故属于车辆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方欠被告的医疗费24888.12元,要是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数额了,这一部分被告就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一部分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仅能支持他合理的部分和合理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行使车辆和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条件下,被告按保险合同义务进行赔偿。伤残按与协商的9级标准来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搭乘被告辛集市第一医院120救护车陪同其夫看病途中因车颠簸致其腰背部受伤,后到被告辛集市第一医院拍片显示:胸12及腰1腰椎骨折。在急诊留观后症状不见好转,5月14日行MRI检查显示:胸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5月15日住被告辛集市第一医院治疗,8月8日出院,被告辛集市第一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4888.12元。120救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医疗费84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77元。其伤情经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李瑞岩的伤残达到八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李瑞岩的伤残按九级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辛集市第一医院的120救护车时因车颠簸致其腰背部受伤,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辛集市第一医院承担。原告李瑞岩的损失为,医疗费845元(以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99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77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瑞岩为辛集市位伯镇小冯村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0186元/年×16年×20%=3259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831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岩50000元;二、被告辛集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岩8317元;三、驳回原告李瑞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辛集市第一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