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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彭笑棣(又名彭丽珍)与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李伟文委托合同纠纷2013民四终3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笑棣,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李伟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笑棣(又名彭丽珍),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H006976(),住香港九龙。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博森,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H017006(),住址同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静昊,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雅琴,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文,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威,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原告:叶溢伦,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P007009(),住香港九龙。原审原告:叶永伦,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K61679(),住址同上。上诉人彭笑棣(又名彭丽珍)、叶博森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根据彭笑棣、叶博森提交的证据1,1959年10月7日,广州市中区华林街道办事处向彭丽珍与叶卓能发出中林字第859号《结婚证》。根据香港生死登记处出具的编号7844BI《死亡证明》,叶某能于2005年6月9日在香港光华医院死亡,申报人为其子叶永伦。根据彭笑棣、叶博森提交的证据2,2006年1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6)穗证港字第26号《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彭笑棣(曾用名彭某)是叶某能之妻,叶博森是叶某能之子。另根据美国加利福利亚州奥克兰阿拉梅达县记录员办公室出具的《出生证明书》记载:叶永伦,男,1976年3月8日在奥克兰SAMUEI。MERRITT医院出生,父亲叶某能,母亲林某乙(该证明已经过所在国公证及我国驻当地领事馆认证)。根据香港生死注册处登记编号849SPKPRI《出生登记册》记载:叶溢伦,男,1979年7月21日于香港浸信会医院出生,父亲叶某能,母亲林某乙(该文件已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张某乙文见证)。根据香港生死登记处出具的《死亡证明》,林某乙于2005年1月2日在香港死亡。(二)本案委托合同关系形成及履行事实。根据彭笑棣、叶博森提交的证据4、5,2002年10月22日,叶某能向李伟文出具《委托书》,其中内容为“我是坐落在广州市广园中路216号首层107房、108房、109房、110房、111房、113房114房、115房、116房,大德路236号首层101、102、102之1房的产权人,现委托李伟文为我在广州市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理我执行和处理下列委托事项:……九、对上述房屋有权分割、出售及交换收取售房价款等……本委托书有效期从签署之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该委托书经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03年2月12日,李伟文作为叶卓能的代理人(为卖方)与案外人李永平、黄少华(为买方)签订编号(2003)穗房交合字(2901)号《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广州市大德路236号101房(建筑面积186平方米),交易价为人民币160万元;买方于签订该合同时交付定金32万元,余额128万元应在办理房地产过户之日支付给卖方等。根据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制作并留存的(03)房私字(2901)号《履行合同记录》,其中内容为“已于2003年3月7日全额收到买方房价款人民币160万元整,已全部履行合同,房产证移交买方”,李伟文于同日在“原产权人”处签名。该记录同时注明“买卖双方均已履行合同,妥结交易手续,已发证”。同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就上述涉案房屋向案外人李永平、黄少华发出《广州市房屋交易登记证明书》。现上述涉案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案外人李某乙、黄某名下。彭笑棣、叶博森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伟文于2003年2月12日以叶卓能委托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03年3月7日以原产权人名义收取上述房屋的价款160万元,但在收取涉案房屋的售房款后并没有将售房款交给叶某能。由于涉案房屋的售房款是彭笑棣与叶某能的夫妻共同财产,李伟文作为受托人将受托转让房屋所收取的房款返还叶某能是其法定义务,其不予返还,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彭笑棣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也损害彭笑棣、叶博森继承遗产的权益,故请求判令李伟文一次性返还16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03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叶溢伦、叶永伦在原审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证据。李伟文在原审答辩称:1、彭笑棣、叶博森认为其侵犯继承遗产的权益,应当先由彭笑棣、叶博森与叶溢伦、叶永伦之间通过诉讼来确定继承人的身份,在继承人的析产未确定前,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彭笑棣、叶博森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履行合同记录》记载时间为2003年3月7日原产权人收取了房款160万元,到叶某能于2005年6月9日去世时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彭笑棣、叶博森以叶某能继承人的身份在事隔5年后再主张权利,于理不符。而且在2006年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起诉彭笑棣继承纠纷(2006)穗中民一初字第6号案中,均认为涉案房屋不在叶某能的遗产范围之内,彭笑棣、叶博森律师也于2006年去房管局查过涉案房产,即使彭笑棣、叶博森才知道也应从2006年开始计算时效。另外,叶溢伦、叶永伦也在2007年5月发表声明,谈到涉及本案的房款已钱货两清。3、《履行合同记录》不是收款收据的凭证,仅是房管局交易中心制作的格式文件,是售房人向房管局表明已收齐购房人房款,而购房人也签署收到新产权证,证明钱货两清。该记录是交给房管局备案的证明,而非交给卖方的收款收据。实际收款人有可能是原产权人,也可能是代理人。其作为代理人仅是到房管局与购房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没有收取房款。同时按照交易规则,收款人一般是售房人本人,即使售房人允许代理人代收款,也绝不会几年不闻不问。虽然委托书有代收款一项,但不能证明代理人就一定实施了代收款的行为。彭笑棣、叶博森除一张《履行合同记录》之外,没有任何证据,应属举证不能。4、涉案房产是2001年8月以叶某能的名义向中商盛某广东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购入,叶某能没支付任何房款,都是他人支付。叶某能实际上是做旧房产生意人,其仅作为叶某能的代理人办理相关事务,涉案房产出售后,叶某能还于2004年委托其作为他其他房产代理。假使如彭笑棣、叶博森所其收取售房款后未给叶某能,叶某能怎么可能还信任并再次委托其管理房产,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故不同意彭笑棣、叶博森的诉讼请求。彭笑棣、叶博森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林某甲第859号《结婚证》,拟证明彭笑棣与叶某能是夫妻关系。2、《亲属关系公证书》,拟证明彭笑棣、叶博森和叶某能之间的关系。3、香港死亡登记记录,拟证明叶某能去世的时间。4、03交登6255号房地产档案之(2002)穗东内证字第1829号《委托书》公证,拟证明叶某能授权李伟文出售涉案房屋的事实。5、03交登6255号房地产档案之(2003)穗房交合字(2901)号《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合同记录》、《广州市房屋交易登记证明书》,拟证明李伟文出售涉案房屋及收取售房款的事实。李伟文对彭笑棣、叶博森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叶某能还有一个妻子林某乙(已死亡),林某乙与叶某能生育有儿子叶溢伦、叶永伦;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买卖合同已注明分期付款的数额,并非一次性在3月7日付款,而是在签合同时交定金32万元,余额128元在办理过户手续之日即2月底交清。该证据只是证明购房者已支付这笔钱,并不能证明其代为收取160万元售房款。李伟文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的(2006)穗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涉及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与彭笑棣为被继承人叶卓能的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36号102之1房等房屋遗产的继承纠纷。2、叶溢伦、叶永伦的《声明书》,其中内容为:声明人叶溢伦、叶永伦系叶某能与林某乙生育兄弟两人,自我们出生至父母去世我们一家四口均一齐共同生活。父亲叶卓能在中国大陆广州市从2000年至2003年3月期间与吴鸿均先生合作投资房屋买卖生意。在广州具体办理如下房地产买卖业务:1、……3、2001年8月9日,以父亲叶卓能名字向广东中商盛佳拍卖行拍下广州市大德路236、238房屋首层,由吴某均先生出资向拍卖行付清购房款。2002年9月至12月、2003年3月期间又将上述房屋分别出售给他人,已收回房款,上述事项均委托吴某斌先生代办交易手续,钱物两清。……在国内父亲办理上述四项业务,钱财已结清,没有遗留问题,没有发生纠纷。上述事实由父亲生前讲述和我们了解的实情,我们愿为上面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特此声明。该《声明书》经我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李某甲监誓,并办理了公证手续。3、(2001)穗中法执字第00183号民事裁定书(为复印件),裁定将中商盛佳广东国际拍卖公司拍卖的广州市大德路236、238号首层房屋转归给买受人叶某能所有。4、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广州电子资金转账系统收付款传票,案外人吴某均于2001年8月24日向中商盛某广东国际拍卖公司支付人民币575万元。5、委托书(为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叶某能于2004年4月7日再次向李伟文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作为广州市下九路24、26号三分之二产权房屋的全权代理人)。6、(2006)穗中民一初字第6号开庭笔录(为复印件)7、广州市大德路149—155号房产登记(为复印件)。8、(2006)穗中民一初字第6号庭前交换证据笔录(为复印件)。彭笑棣、叶博森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说明叶溢伦、叶永伦对本案房屋有继承权,不能说明叶溢伦、叶永伦与叶某能是父子关系。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该证据是在证据1之前作出的,(2006)穗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否定了该证据中涉及的内容。3、对证据3、4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属于叶某能所有,吴某均只是受叶某能委托购买涉案房屋的代理人。4、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5、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笔录反映的只是当事人的意见,与调解书的内容有所不同,不同的内容应以调解书为准。6、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7、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调解书的内容不一致的应以调解书中的内容为准。另经原审法院向案外人吴某均调查,其陈述如下:吴某均与叶某能为朋友关系,叶卓能曾委托吴鸿均购买广州市大德路236号首层。在支付购房款时,因叶某能没有资金,而吴某均有资金,故吴某均借叶某能名义购买了上述房屋。该屋的购房款是吴某均支付的,款项属于吴某均所有。叶某能与吴某均就该屋最终已结算,售房款已付清,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彭笑棣、叶博森对此则表示:确认购房款是由吴某均转给拍卖公司,但不清楚是否叶某能当时没资金,才由吴某均付款。叶某能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吴某均与叶某能就本案的房款已结清,不等于李伟文代理叶某能出售涉案房屋所得的房款与叶某能已结清,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一、彭笑棣、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均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委托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李伟文现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万福路15号三楼,属于越秀区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具有涉港商事案件管辖权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因当事人对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二、关于李伟文抗辩本案应先由彭笑棣、叶博森与叶溢伦、叶永伦通过诉讼确定继承人的身份,在继承人的析产未确定前不宜审理本案问题。根据彭笑棣、叶博森提交的结婚证、《亲属关系公证书》,以及叶溢伦、叶永伦的《出生证明书》、《出生登记册》,可以证实彭笑棣系叶某能之妻,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系叶某能之子;同时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彭笑棣、叶博森作为叶某能的合法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李伟文的上述抗辩,于理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接纳。三、根据彭笑棣、叶博森提交的叶某能于2002年10月22日出具的《委托书》,叶卓能委托李伟文出售广州市大德路236号首层101房及收取售房价款等事宜,证明叶某能与李伟文之间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李伟文对此亦予以承认,故认定叶某能与李伟文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李伟文作为叶某能的代理人,已于2003年2月12日与案外人李永平、黄少华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涉讼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某乙、黄某,证明李伟文已按照叶某能的指示处理了委托事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四、关于彭笑棣、叶博森主张李伟文于2003年3月7日收取上述涉讼房屋的售房款160万元,但没有将该款项返还叶某能的问题。首先,彭笑棣、叶博森提交的《履行合同记录》,从形式和实质而言,并不属于收条或收款收据,它只是房管部门留存备案的履行记录,仅证明买方已支付房价款,但不能证明收款人是何人。在李伟文否认收取售房款的情形下,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取售房款160万元的事实,且彭笑棣、叶博森除该《履行合同记录》之外,至今未能提交其它确凿证据证明李伟文收取了上述涉案房屋的售房款,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叶溢伦、叶永伦于2007年5月25日出具的《声明书》,叶溢伦、叶永伦确认其父叶卓能与吴鸿均在广州市合作投资房屋买卖生意,曾以父亲叶卓能名字向广东中商盛佳拍卖行拍下广州市大德路236号首层房屋,由吴某均出资向拍卖行付清购房款;后又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已收回房款。其父办理的上述业务,钱财已结清,没有遗留问题,没有发生纠纷。该声明进一步证实叶某能原有上述涉讼房屋的钱财已结清,没有遗留问题。彭笑棣、叶博森虽否认上述《声明书》,但至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再次,根据上述《声明书》,结合李伟文提交的《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广州电子资金转账系统收付款传票》,以及案外人吴某均的在《调查笔录》的陈述,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叶某能与案外人吴某均已结清上述涉讼房屋的房款。在叶某能与吴某均已结清涉讼房房款的情形下,假使如彭笑棣、叶博森主张,从《履行合同记录》所记载的收款时间2003年3月7日起至2005年6月9日叶某能死亡,叶某能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向李伟文追偿上述巨额的售房款,反而还委托李伟文作为其他房产的代理人,有违常理。综合以上分析,彭笑棣、叶博森主张李伟文于2003年3月7日收取上述涉讼房屋的售房款160万元,且没有将房款返还叶某能,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彭笑棣、叶博森要求李伟文返还售房款16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彭笑棣、叶博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受理费25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彭笑棣、叶博森负担。判后,上诉人彭笑棣(又名彭某)、叶博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完全是主观片面推理和偏袒被上诉人,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1、原审法院追加叶永伦、叶溢伦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李伟文否认收到售房款显然是否认合同已经全面履行了,对此李伟文应当负有举证责任;3、叶永伦、叶溢伦出具的《声明书》并非其二人的当庭自认,证据效力不足以采信;4、吴某均的陈述未经过上诉人的查阅,且该证言也只是说明叶某能与吴某均之间的房款已经结清,叶某能与李伟文之间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就此证明叶某能已经收到本案所涉的房款;5、由于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李某乙、黄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应当通知他们参加诉讼。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追加李某乙、黄某为本案第三人,准许上诉人延期举证,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售房款160万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上诉人李伟文在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2006)穗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18号彭笑棣起诉吴某均的委托合同纠纷两案审理期间,彭笑棣对于吴某均提交的叶某能在生前所立《遗嘱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遗嘱书》的主要内容为:1、叶某能委任梁志锦为遗嘱的执行人及信托人;2、叶某能将佳能工业公司的股份及已投入的资金等赠与彭笑棣、叶博森;3、叶某能在香港、中国境内及海外的动产及不动产赠与林某乙、叶永伦、叶溢伦;4、有关遗嘱的争议等以香港法律为依归,但上述安排不适用于叶某能于香港以外拥有的联名物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彭笑棣、叶博森、叶溢伦、叶永伦均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委托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是否应追加涉案房屋买受人为第三人的问题。因本案是彭笑棣诉请李伟文返还应属其份额的售房款,该法律关系并不涉及涉案房屋买受人,涉案房屋买受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于彭笑棣、叶博森要求追加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伟文是否应向彭笑棣、叶博森返还售房款的问题。彭笑棣主张的售房款属于处分涉案房产所得的收益,其主张李伟文返还二分之一售房款的基础在于涉案房产是其与叶某能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涉案房产是否为彭笑棣与叶某能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彭笑棣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先决条件。经查,彭笑棣、叶某能均系香港居民,共同经常居所地为香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又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根据上述冲突规范的指引,对于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彭笑棣、叶某能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应依照香港有关法律进行认定。根据香港法例的相关规定,香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而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第4条亦明确界定了已婚女性的财产范围。本案中,涉案房产均登记在叶某能个人名下,彭笑棣虽主张该房产系其与叶某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未举证证明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依照香港法例属于其个人财产或其占有份额的共同财产,故彭笑棣主张李伟文返还二分之一售房款的先决条件并不具备。据此,无论李伟文是否实际收取售房款,彭笑棣关于返还二分之一售房款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彭笑棣、叶博森认为李伟文损害其继承遗产权益的问题。彭笑棣、叶博森对叶某能生前所立的《遗嘱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遗嘱书》已经明确了叶某能在香港、中国境内及海外的动产及不动产赠与林某乙、叶永伦、叶溢伦,而彭笑棣、叶博森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售房款属于其继承叶某能的遗产。因此,彭笑棣、叶博森认为李伟文损害其继承遗产的权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驳回彭笑棣、叶博森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彭笑棣、叶博森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彭笑棣、叶博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文朱志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