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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4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严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629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王华芝,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原告严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芝、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各异,双方在一起无共同语言,关系渐行渐远,聚少离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随原告生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吕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很好,系自主婚姻且自愿办理的结婚证。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也很好,虽然性格稍有差异,但妨碍夫妻感情的存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0年12月26日领取结婚证,2002年6月30日生长子吕籽康,2008年6月23日生次子吕汪霖。原告与被告在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独自在家照顾小孩。2014年被告出国务工,原告开始回家独自照顾小孩。2016年5月,被告从国外务工后回家。2016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吕某在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应当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矛盾,但是根据原告诉称的矛盾的性质来综合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此情形下,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双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