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项先武与乌鲁木齐安源恒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先武,乌鲁木齐安源恒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26号原告:项先武,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常州聚武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常州市。委托代理人:沙国伟,江苏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云霞,江苏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安源恒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桂林路21号(二期)3栋6层4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冉力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项先武与被告乌鲁木齐安源恒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恒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先武的委托代理人沙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源恒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先武诉称:2015年8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表示可以向原告提供原材料。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73700元,用于购买原料。货款支付后,被告至今未发货,现请求判令解除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73700元、被告支付利息610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1、2015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星港支行出具的网银利息流水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73700元用于购买货物;2、2016年2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力军的通话录音及手机截屏,用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冉力军认可收到原告27万余元用以购买聚乙烯、冉力军同意在过完春节十五后返还原告货款、冉力军表示未能返还货款的原因是货款已付给第三方,第三方正在审批期间尚无答复;手机截屏用以证明通话人的电话号码为:1399926****。3、2016年6月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冉力军系13999268622号手机机主。被告安源恒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273700元,用于购买聚乙烯。被告收到货款后未能向原告交付货物。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请求,被告同意退款,但以货款已付至第三方,第三方正在审批退款事宜为由至今未退还原告货款。另查1、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已实际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故表示放弃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2、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国伟于2016年2月22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冉力军通电话索要货款,冉力军表示第三方正在审批阶段,会尽快返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货物买卖的意向后,原告即将货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接收货款,该行为意味着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开始履行。现由于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提出返还货款,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的行为符合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原告据此认为无需再诉讼主张解除,在庭审中提出放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于准许。合同解除后,合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7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供货则应及时返还原告货款,否则应当承担占有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系合理主张。但合同解除后且原告提出返还主张则被告才具有返还货款的义务,如未返还,则应承担占有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与被告通话索要货款,此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更早的时候索要过货款,故本案的欠款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2月22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利息时间段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该时间段系买卖合同正在履行期间,被告尚不具有返还货款的义务,故此期间的欠款利息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安源恒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项先武货款273700元;二、驳回原告项先武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2737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279801元,支持标的273700元,占起诉标的的98%,应收案件受理费5497.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即109.94元,由被告负担98%即5387.08元,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俪荣人民陪审员 刘 雯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思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