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凌爱如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爱如,李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爱如,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民,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上诉人凌爱如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爱如、被上诉人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7日,凌爱如向李建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李建民现金贰拾万元整,注:借期半年,月息贰分”。后经李建民催收,凌爱如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李建民本金10万元,并于2014年偿还李建民本金3万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予清偿,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审认为,凌爱如向李建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凌爱如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凌爱如在出具借条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就未清偿的本金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4000元,凌爱如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逾期后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由凌爱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凌爱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建民本金7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共计94000元,并由凌爱如就未清偿的本金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凌爱如负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凌爱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凌爱如已偿还本金19万元,原审认定上诉人凌爱如偿还本金13万元错误;二、一审未向上诉人凌爱如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程序违法。凌爱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建民辩称:一、凌爱如向李建民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凌爱如共计偿还借款13万元,应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李建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凌爱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6日凌爱如通过工商银行帐户6222081912000190225向李建民帐户6222081912000352197汇款30000元的事实;凌爱如还提供了李建民签注了“收叁万元、李建民”的工商银行自助终端汇款回单(除李建民签字外其余墨迹已消失)一份,拟证明凌爱如于2015年1月从工商银行帐户6222081912000190225向李建民在工商银行的帐户转帐30000元的事实。另,加上李建民自认2014年凌爱如偿还本金30000元,凌爱如还了三笔30000元共计还款90000元。被上诉人李建民质证对凌爱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上诉人李建民只收到凌爱如一笔30000元,并且李建民在银行回单上签字确认。二审中,凌爱如申请本院调取凌爱如工商银行帐户6222081912000190225、6222081912000307050于2015年1月至2月的明细清单,拟证实凌爱如两次转款60000元至李建民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帐户。本院调取了凌爱如在工商银行开户的尾数为0225和7050的帐户和李建民在工商银行开户的尾数为2197的帐户2015年1月至2月的明细清单。上诉人凌爱如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李建民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只认可凌爱如于2015年2月16日向李建民转帐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凌爱如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凌爱如尾数为0225的帐户于2015年1月5日跨行汇款一笔30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网上银行转帐一笔3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转帐一笔30000元,李建民尾数为2197的帐户于2015年2月16日转帐汇入30000元。根据凌爱如和李建民的陈述,凌爱如既不是跨行转帐给李建民,也不是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故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只有2015年2月16日一笔凌爱如转帐给李建民帐户的30000元,并且该笔款项李建民已实际收取,故本院认定凌爱如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30000元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凌爱如向李建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李建民现金贰拾万元整,注:借期半年,月息贰分”。后经李建民催收,凌爱如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李建民本金1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李建民本金30000元。余款及利息经李建民催讨未果,双方酿成纠纷,李建民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凌爱如向李建民借款20万元、借期半年,月息贰分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凌爱如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凌爱如已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对于余欠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凌爱如应予偿还。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6个月为24000元,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1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2013年2月17日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上诉人凌爱如提出“月息两分”是每月支付两分钱利息的主张,“月息两分”按民间借贷惯例为一元钱一个月利息两分,即月利率为2%,上诉人凌爱如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凌爱如还提出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因凌爱如妻子拒绝签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留置送达凌爱如家庭经营的位于桃江县灰山港镇东方财富小区的门店内,并采用了拍照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视为送达。凌爱如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凌爱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彭 青审判员 刘文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