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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覃日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日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日军,曾用名:覃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日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诗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覃日军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某酒吧内,因见到女朋友覃某与被害人吴某同桌喝酒,遂与吴某发生争执,后至酒吧外进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覃日军持刀将吴某左背部捅伤。经鉴定,吴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覃日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2日,覃日军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四万元,并得到吴某的谅解。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日军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以故意伤害罪。覃日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并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覃日军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某酒吧内,因见到女朋友覃某与被害人吴某同桌喝酒,遂与吴某发生争执,后两人在酒吧外进行打斗。在双方互相打斗的过程中,覃日军从地上捡起一把折叠刀,将被害人胡某左腰部捅伤,将被害人吴某左背部捅伤,随后覃日军逃离现场,并在逃离的途中将作案折叠刀丢弃。经医院诊断,胡某左腰部系皮外伤;吴某伤情为:1、左下肺裂伤,2、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3、左侧血气胸,4、左侧背部裂伤。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覃日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覃日军自愿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吴某对覃日军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覃日军的供述,证人胡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覃日军的户籍信息及犯罪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日军故意持刀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日军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覃日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覃日军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覃日军持械伤害他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日军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日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嘉嘉人民陪审员  彭彩云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莎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