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字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5民初字173号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5民初字173号原告莫某某,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4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千家峒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小燕独任审理。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4月27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定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游小燕、人民陪审员何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永宏担任记录。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生了二孩没有结扎,违反了1982年县计划生育二孩结扎规定,被告擅自对原告停职、停薪,长期不准上班,从1982年至1997年公司破产职工自谋生活止,侵害了15年工作权利。2008年被告为公司全体职工交钱办养老保险时要挟、胁迫原告签字放弃安置职工建房地,否则不办养老保险。原告在办好退休手续后,提出要职工建房地,被告以公司无地欺骗原告,之后被告又将职工建房地出卖给公司以外的人,导致原告圈地下基脚维权。根据省政府(1982)湘政发36号《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明确:“县政府行使具体处罚权,县级以下无权处罚”,故被告是企业无处罚权资格。县政府文件应服从省政府36号文件生二孩“处罚五年工资”的规定,被告以至今未撤销的县政府“四停”文件为借口,不安置职工建房地给原告,是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把现在的安置职工建房地给原告;2、赔偿原告多年来的上访误工费1万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1.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982年9月1日,江永县委以永发(1982)40号文件下发了《中共江永县委、江永县人民政府关于保证做好结扎为主,限期落实各种节育措施的规定》,根据该文件精神,要求县城所有单位的计划生育对象必须在1982年9月11日前做好上环结扎工作,否则,按“四停”原则办理。原告当时系计生对象,为此,被告于1982年9月11日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于通知之日起在家休息商量,待确定去办好计划生育手续后再恢复工作。接此通知后,原告自己选择了永久离职,与单位再无任何联系。2007年被告改制分地,2008年,原告为了解决职工养老一事才与被告进行了联系并多次上访。为了息访防止矛盾激发,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内容明确约定原告不享有公司分的土地。原告在该协议中自愿放弃土地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不应为原告分配土地。另原告自行上访的行为是其自身原因引起的,产生的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实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过了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江永县人民政府永府阅[2007]85号县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纪要,“决定成立了江永县建筑公司改革改制领导小组,由刘润生同志任组长,县规划建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具体负责协调改革改制各项事宜,要求积极稳妥推进县建筑公司改革改制,制订周密细致的改革改制方案”。同时根据中共江永县委常委会议纪要[2008]第4期关于征地工作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同意居住在建筑公司院内的职工,搬迁到位于县财政局北面属于建筑公司使用的用于制作预制件的国有土地上”,以及江永县建筑公司参保实施方案、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大院土地挂牌出让的报告等文件材料规定,被告的改制是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进行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原、被告之间既不属于因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某某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莫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定杰审 判 员 游小燕人民陪审员 何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永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