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北京金源融合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耀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源融合投资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耀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315号原告北京金源融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瀚河园82号楼二层202室。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祥,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璐璐,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耀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润发国际大厦A座502A室。法定代表人柳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伟,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源融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耀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祥、被告耀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公司诉称: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FeCr55c高碳铬铁2000吨(+5),交货期为2016年1月15日前,到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项公司),合同对重量计算、定价依据、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作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浦项公司送货1963.714吨,共计货款10324145.3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6次已付货款700万元,还欠货款3324145.3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324145.3元,赔偿金298800元,其他违约金13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金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违约金132800元是其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损失。其主张的赔偿金298800元,系按照合同第七款的约定,赔偿金额为原合同金额的10%,其主张298800元的计算基数是332万元,按照每日1‰计算,应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共计90天,系起诉时的主张,实际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生效之日后的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耀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根据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业务操作流程应该是原告先发货,再根据发货量,原告出具发票,被告根据发票付款。2、2016年2月1日根据浦项公司的要求为促使山西明迈特公司履行其与浦项公司的合同,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承诺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搁置200万元,余款按合同约定付清。其中搁置的200万元待山西明迈特公司向浦项公司交付500吨货物后,浦项公司将同样搁置被告的200万元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3、在本案中,经原被告一致确认的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批次供给被告货物1963.714吨,总计货款为10324145.1元,其中第一批品位为53.35铬的货物506.24吨,单价为5188.97元,计货款2626864.17元。第二批品位为54.16铬的货物512.22吨,单价为5268.51元每吨,计货款2698636.19元。第三批品位为54.36铬的货物945.254吨,单价为5288.15元每吨,计货款4998644.94元。4、根据上述1、2合同约定和原被告的商定,在原告提供数量为1963.714吨、货款总额为10324145.31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付给原告货款8324145.31元。待山西明迈特公司向浦项公司交货500吨后被告收到浦项公司搁置的200万元后再支付原告200万元。然而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曾收到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实际交易数量、单价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由于被告未曾收到发票,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故此,在本案中被告拒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5、由于被告拒付原告的货款并不违法,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298800元及律师费132800元显然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金源公司(供方)与耀炜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YW2016-01-04的《合同》一份,约定:耀炜公司向金源公司购买高碳铬铁,品种为FeCr55c,数量为2000吨/月(+5),到货地点为供方负责包送到需方指定厂家张浦,运费、运输风险和运输亏损风险由供方承担;每月价格确定为(当月宝钢高碳铬铁采购价格-50)元/基吨(此价格含17%增值税,50基价,增度增价,减度减价);交货期2016年1月15日前交货完毕(含当日);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供方给需方开具发货量95%的发票,先传真给需方再寄出,需方收到供方每批货物一个工作日内,按照张浦接收价格按54品位折算实物吨每吨让利50元的单价给供方支付发货量95%的货款,需方收到本批全部货物后,根据张浦最终结算单,供方开清余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付清本批货物余款,付款每迟延一天,供方应向需方支付1‰的迟延赔偿金,赔偿金上限为原合同金额的10%;如一方违约,一方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仅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品质要求、技术指标、结算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金源公司共计向耀炜公司供应高碳铬铁1963.714吨,货款总计10324145.31元,耀炜公司共计向金源公司支付货款700万元。因余款3324145.31元未予支付,金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1月5日,金源公司向耀炜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1份,合计价税金额10475593.6元。耀炜公司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确认已经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耀炜公司主张金源公司开具的上述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反映其与金源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与实际双方之间发生业务的货物单价、数量不符,发票是虚开的,其收到上述发票后曾全部退还给金源公司要求重开,经金源公司恳求,考虑到金源公司刚开始从事业务经营,开具的都是小额发票,如果作退回处理,将会影响金源公司申领大额发票的金额,故金源公司承诺由其对上述发票先行认证抵扣,以后根据实际交易情况另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对上述发票进行红冲处理。耀炜公司另行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用于证明金源公司曾与其协商同意搁置200万元货款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支付,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金源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发生律师费损失13280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耀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耀炜公司对案涉货物总量、总货款、已付货款金额及结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金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3324145.3元予以确认。被告耀炜公司认为原告金源公司的诉请事项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1、其根据原告金源公司的发票付款,其未收到原告金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交易数量、单价开具的发票,故付款条件不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金源公司已经向被告耀炜公司交付了价税总额为1047559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耀炜公司接收了发票并予以了认证抵扣,被告耀炜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接收的案涉发票系双方之间其他业务项下所开具的发票,虽然被告耀炜公司在庭审中对接收并认证发票的原因进行了说明,但未能提供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被告耀炜公司关于接收并抵扣发票的陈述属实,被告耀炜公司接收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是明知原告金源公司交付的案涉发票载明的货物数量、单价、价税总额与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情况不相符,但其仍然同意先行接收原告金源公司交付的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且根据其的陈述同意以后根据实际交易情况另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对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红冲处理。因此,虽然原告金源公司交付的案涉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交易情况不符,但是不能认定原告金源公司未向被告交付案涉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耀炜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之间的发票争议,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其与原告金源公司曾协商在货款中搁置200万元后面再付款,对此,被告耀炜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就搁置200万元及搁置后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商定及商定的内容,故对被告耀炜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金源公司要求被告耀炜公司支付货款33241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金源公司要求被告耀炜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32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源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且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金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298800元,并明确按照合同第七款的约定,赔偿金额为原合同金额的10%,其主张298800元的计算基数是332万元,按照每日1‰计算,应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共计90天,系起诉时的主张,实际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生效之日后的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耀炜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该笔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耀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金源公司主张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过高,原告金源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耀炜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调整违约金计算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耀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源融合投资有限公司货款3324145.3元并赔偿违约损失(以33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耀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源融合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32800元。如果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耀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46元,由原告北京金源融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77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耀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269元,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耀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北京金源融合投资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76。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丽芳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