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刘某1、刘某2离��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02民初1215号原告王某1,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刘某1,女,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刘某2,女,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1诉被告刘某1、刘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2014年12月22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属于原告、被告刘某1共同所有,因婚生子王某2由被告刘某1抚养,被告应分割部分作抵给被告作为给付王某2���抚养费。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某1以王某2名义向贵院提起给付抚养费的诉讼,经贵院和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每月给付王某2抚养费400元至王某2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1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某1返还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一半的所有权;责令被告刘某1给付18个月房屋租金8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与被告刘某1购买的是经济适用房,购房时是以刘某1姐姐被告刘某2名义购买,刘某2依法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某1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是原告婚后对婚姻不忠所致,责任在原告。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房租费是原告为其情人租住产生,与被告无关,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2辩��,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诉讼被告无理,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1、刘某1原是夫妻。2014年12月22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归女方所有,此房尚未过户,现产权登记人为刘某2,过户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所属房产一半用于抵扣王某2生活费及开支直到成年。2016年3月11日,王某1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刘某2提出:王某1、刘某1讼争房屋属自己所有,与王某1无关,王某1起诉自己无理,法庭应当依法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交了经济适用房准购证(准购人:刘某2)、交款通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刘某2;建筑面积85.89平方米)、他的所有权证(使用权人:刘某2)。王某1质证后提出:对房屋登记为刘某2属实,但房屋是自己和刘某1共同出资购买,因房屋尚未过户,自己和刘某1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王某1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王某1起诉刘某1、刘某2法律关系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即王某1与刘某1原为夫妻,而王某1与刘某2不是夫妻,双方间不存在离婚后财产关系,王某1无权向刘某2主张离婚后财产分割。且王某1诉请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2,并非王某1和刘某1。王某1的诉请涉及离婚后财产纠纷和房屋确权纠纷两个法律关系,亦即王某1只有先对对讼争房屋确权后享有权利情况下,才能主张财产分割。王某1在同一案件中既主张离婚后财产关系,又主张确权关系,因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一个案件中处理。王某1在本院向其诠释法律,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仍坚持己见,王某1的诉请,混淆了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国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