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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吴应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应发,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砖窑厂工人,家住江西省南城县。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30日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应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应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人吴应发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从建昌镇九鼎大桥旁进入王府大街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撞到了迎面走来的行人黄某1,导致黄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吴应发在发生事故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在事故现场被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回交警队接受调查。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应发在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应发与被害人黄某1的近亲属李某1、李某2达成赔偿协议,吴应发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7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吴应发表示了谅解。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吴应发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应发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在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应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人吴应发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由建昌镇九鼎大桥旁往王府大街方向行驶至老酒厂路段时,撞倒了迎面行走的行人黄某1,造成黄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应发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向随后赶来的南城县交警大队民警投案。经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吴应发夜间驾车未确保安全行车,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力撞倒行人,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1无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应发与被害人黄某1的近亲属李某1、李某2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吴应发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7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吴应发表示了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佐证案发现场的情况:事故现场位于南城县建昌镇王府大街老酒厂路段,道路全宽25米,无标志、标线,沥青路面,道路平直,夜间无路灯,视线一般。2.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11月14日,交警部门对吴应发的肇事二轮摩托车进行了扣押。3.酒精含量测试单证实:2015年11月14日18时52分和53分,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吴应发进行了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均为酒精含量为0。4.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腔等重要脏器损伤而死亡。5.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赣F×××××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灯光系、转向系和行驶系的安全技术性能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赣F×××××二轮摩托车损痕应系该车前挡泥板、前大灯灯罩、档位表表壳与软体客体(如人体)相互碰撞形成。6.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应发于2010年4月取得了E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8日止;赣F×××××二轮摩托车年检有效期至2010年2月,案发时该车处于注销状态。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应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1不负事故责任。8.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应发与被害人黄某1的近亲属李某1、李某2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吴应发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7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吴应发表示了谅解。9.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4日18时04分左右,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22值班室接到110指挥中心警情:在南城县王府大街路段一摩托车撞到一行人,行人受伤严重。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人员迅速赶到事故现场,受害人在事故现场被120救护车接走,肇事驾驶人吴应发在事故现场向交警大队民警投案自首,后被民警带回交警队接受调查。10.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应发出生于1966年10月16日,犯罪时系成年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黄某1出生于1954年10月10日。11.被告人吴应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4日17时20分许,其从天井源的港下园5组的家中吃完晚饭后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出来,从九鼎大桥旁边进入王府大街向老东街方向行驶。当晚约18时许,其在王府大街上行驶时突然看见前方2米远处有一个妇女迎面走来,其刹车不及,摩托车的前大灯位置直接撞倒了这个妇女。其将摩托车停住后,发现这个妇女头部在出血,其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之后,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其在事故现场被交警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其办理了摩托车驾驶证,其案发时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其于2013年在摩托车修理店购买的旧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应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车未确保安全行车,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力撞倒行人,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应发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一直留在事故现场,后被交警人员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应发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相关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南城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吴应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南城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同意将吴应发纳入社区矫正教育管理,故对被告人吴应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应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健建审 判 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邱国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