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徐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波,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现住安徽省涡阳县急救中心对面豪庭酒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晓梅、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徐波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苏E3S2**的轿车,行驶至涡阳县向阳路和紫光大道交叉口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徐波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徐波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后经对徐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确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0.4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波于2016年4月28日主动到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查获经过、归案材料,证人王辉的证言,现场笔录,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波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徐波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孙良义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