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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崇权与沈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权,沈福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811号原告张崇权。被告沈福根。原告张崇权诉被告沈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权诉称,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1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61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至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福根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崇权提供的销售码单四份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应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福根结欠原告张崇权货款人民币16100元未付,故原告张崇权要求被告沈福根给付该款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准许。原告张崇权请求以161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崇权货款人民币16100元并偿付利息(以161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1元,由被告沈福根负担(被告沈福根负担之款,原告张崇权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沈福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崇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初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