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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与黄淑芬、王树歆、黄丽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黄淑芬,王树歆,黄丽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3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负责人杨懿晗。委托代理人林伟锋、张伟浩,系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芬,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1023。被告王树歆,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1016。被告黄丽芸,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1029。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诉被告黄淑芬、被告王树歆、被告黄丽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芬、被告王树歆、被告黄丽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蔡伟民、被告黄淑芬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5Q11402525XXXX),约定由原告向蔡伟民提供贷款本金15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蔡伟民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蔡伟民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蔡伟民发放贷款15万元,但蔡伟民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蔡伟民仍拖欠不还。截至2015年11月16日蔡伟民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2554.1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为10949.47元,合计63503.65元。至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250元。经查,蔡伟民已于2014年3月17日死亡。被告黄淑芬是蔡伟民的配偶,也是蔡伟民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黄淑芬在2014年2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也承诺为蔡伟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黄淑芬至今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树歆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499985Q61402116XXXX)。合同约定被告王树歆为蔡伟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1日,被告黄丽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499985Q61402116XXXX)。合同约定被告黄丽芸为蔡伟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债务人(即蔡伟民)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即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但被告王树歆、黄丽芸至今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黄淑芬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52554.18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利息、罚息、复息为10949.47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250元,合计64753.65元;二、被告王树歆、黄丽芸对蔡伟民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蔡伟民《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3、黄淑芬《居民身份证》4、王树歆《居民身份证》5、黄丽芸《居民身份证》证据2-5证明借款人蔡伟民已于2014年3月17日死亡。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6、黄淑芬、蔡伟民《结婚证》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证据6-7证明被告黄淑芬是蔡伟民(已死亡)的配偶,蔡伟民拖欠的借款是他们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黄淑芬在2014年2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也承诺为蔡伟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8、《小额贷款借款合同》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据8-11证明蔡伟民及其配偶黄淑芬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蔡伟民已收取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据12-13证明王树歆、黄丽芸为蔡伟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蔡伟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4、蔡伟民《贷款还款情况表》,证明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蔡伟民结欠的本金和利息合计为人民币63503.65元。15、《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蔡伟民、被告黄淑芬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5Q1140252XXXX),约定由原告向蔡伟民提供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方式为由被告黄丽芸、被告王树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4499985Q61402116XXXX、4499985Q61402116XXXX)。被告黄淑芬亦在贷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指纹。同日,原告与被告黄丽芸、被告王树歆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4499985Q614021167XXXX、4499985Q61402116XXXX),约定:被告黄丽芸、被告王树歆为蔡伟民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蔡伟民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蔡伟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蔡伟民放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借款期届满后,蔡伟民及上述三被告均没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6日蔡伟民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2554.1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为10949.47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费用1250元。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黄淑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作为蔡伟民的配偶,在该申请表上承诺为借款人蔡伟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和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蔡伟民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蔡伟民、被告黄淑芬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树歆、被告黄丽芸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蔡伟民没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现蔡伟民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故原告请求其配偶黄淑芬清偿尚欠的借款合理合法,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王树歆、被告黄丽芸对蔡伟民尚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树歆、被告黄丽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黄淑芬追偿。被告黄淑芬、被告王树歆、被告黄丽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淑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借款本金52554.18元及计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0949.47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0%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付,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被告黄淑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250元。三、被告王树歆、被告黄丽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树歆、被告黄丽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淑芬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黄淑芬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黄淑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还原告。被告王树歆、被告黄丽芸对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贤珠审 判 员  郭茵茵人民陪审员  陈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艾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