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2016赣0723民初112号张香英诉赖兵生民间借贷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英,赖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112号原告张香英,女。委托代理人王晓波,系大余县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温水生,男。(特别授权)被告赖兵生,男。原告张香英诉被告赖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兵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英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其借款3万元,说用于承包山林,并言明利息为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香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8月5日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赖兵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向其达诉讼材料时,被告赖兵生陈述其认可该笔借款3万元,也同意承担这3万元债务,但是当时讲了不计算利息,如果要算利息也要按法律规定来算。被告赖兵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对赵愈昌做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温水生、被告赖兵生、案外人赵愈昌三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5日,温水生、赖兵生、赵愈昌三人协商由赖兵生出面负责办理新城镇合江村里家山小组钟鼓山的山林执照,并向原告张香英借款3万元用于办理山林执照的经费,由赖兵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香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按3分/月计算。今借人:赖兵生2014年8月5日”。温水生、赵愈昌作为合股人在借条上签名。并言明,若山林执照办理成功则由温水生、赵愈昌、赖兵生三人合伙承包该山林,若办理不成,则由被告赖兵生返还原告张香英该笔借款3万元。温水生、赖兵生、赵愈昌三人协商好后,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赖兵生。后因赖兵生未办理成功该山林执照,原告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赖兵生与温水生、赵愈昌最初约定该笔借款用于合股办理山林执照,但之后该笔款项由被告赖兵生使用,也未办成山林执照,赖兵生同意承担该笔借款,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赖兵生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主张在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内,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兵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赖兵生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兵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香英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赖兵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琳代理审判员 谭忠平人民陪审员 傅声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备注:大余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标的款账号:135279285000007989收款人全称:大余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通过银行转账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或当事人姓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