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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胡秀芝、胡秀兰、胡秀芹、胡秀芳、胡维虎与徐静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秀芝,胡秀兰,胡秀芹,胡秀芳,胡维虎,徐静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芝,女,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兰,女,1955年2月26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芹,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芳,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维虎,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东洲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武,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静华,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合,抚顺市顺城区将军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秀芝、胡秀兰、胡秀芹、胡秀芳、胡维虎因与被上诉人徐静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秀芝、胡秀兰、胡秀芹、胡秀芳、胡维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武,被上诉人徐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维明于2015年8月21日逝世,五原告与死者胡维明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李香云于1988年12月4日逝世,父亲胡启良于2010年12月5日逝世。胡维明生前离异,未生育子女,与被告徐静华同居。胡维明逝世后,身份证、工资卡及死亡手续在被告处,被告现居住在其与胡维明生前同住房屋内。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系胡维明去世后合法的继承人。本案被告主张其与胡维明存在长期的同居关系符合事实婚姻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其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根据法律规定,未按婚姻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1994年2月1日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证言及被告口述证明被告与胡维明系从2002年开始同居,不属于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被告请求以继承人的身份参与继承,本院无法支持,故被告应将其持有的死者的身份证、工资卡及死亡手续等归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一节,因死者生前允许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其拥有合法的居住权利,在原告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无权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持有的胡维明的身份证、工资卡及死亡手续。二、驳回原告胡秀芝、胡秀兰、胡秀芹、胡秀芳、胡维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胡秀芝、胡秀兰、胡秀芹、胡秀芳、胡维虎负担125元,由被告徐静华负担125元。上诉人胡秀芝、胡秀兰、胡秀芹、胡秀芳、胡维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加判被上诉人返还死者胡维明的户口本、存折、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2、判令被上诉人从顺城区高山路4号楼3单元102室搬出。理由如下:1、五上诉人与死者是兄弟姐妹,是其合法继承人,上诉人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死者胡维明的所有财物,一审判决没有判令返还存折、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返还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也无法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一审法院认定因死者生前允许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其拥有合法的居住权利,在原告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无法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上诉人认为这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要求返还的财产是同居期间产生的,有一些我们不同意返还。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同居期间产生的房屋和手续,同居期间是我们拿的安置费,我们不同意返还。在另行进行析产诉讼后我们根据所有权情况进行处理,存折是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应析产处理后,进行返还。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徐静华手中持有争议房屋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甲方:抚顺市新抚区采煤沉陷搬迁办公室,乙方:房屋所有权人胡维明。协议显示签订时间2013年10月17日。本院认为,五上诉人作为胡维明的合法继承人,应作为胡维明财物的合法保管人持有并保管其生前名下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故其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产权调换时由其缴纳费用,故其应在析产之后交付手续一项,因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当事人为死者胡维明,该房屋产权尚未办理完毕,将该手续交付其继承人保管更利于后续房屋产权的确认及办理,且其交付手续并不影响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分割自己应有份额,其以此主张不予交付手续于法无据。关于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房屋腾迁的主张,尚不具备权利基础,对此原审已加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五上诉人要求交付交通银行存折一项,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存折在被上诉人手中,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五上诉人要求交付户口本一项,因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无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徐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持有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三、驳回上诉人胡秀芝、胡秀兰、胡秀芹、胡秀芳、胡维虎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秀芝、胡秀兰、胡秀芹、胡秀芳、胡维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龙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代理审判员  张 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