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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玉梅、刘海伟等与王永春、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梅,刘海伟,刘丽琴,王永春,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民初395号原告徐玉梅(死者刘学祥之妻),女,汉族,生于1956年7月10日。原告刘海伟(死者刘学祥之子),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30日。原告刘丽琴(死者刘学祥之女),女,汉族,生于1980年3月17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忠,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春,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日。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生海,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玉梅、刘海伟、刘丽琴诉被告王永春、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忠,被告王永春,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梅、刘海伟、刘丽琴诉称,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雇佣原告丈夫刘学祥在工地从事看守、巡视工作。2015年4月9日16时许,刘学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脑溢血,后被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4月11日17时许,刘学祥在入院抢救2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去医药费11893.9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刘学祥死亡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50275.46元。被告王永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刘学祥给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在玉门万豪小区的玉门项目部看守工地属实,自己只是玉门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和自己没有关系。另外,刘学祥是因为和妻子争吵后发生脑溢血导致死亡的,和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刘学祥的死亡是其自己疾病造成的,与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公司没有过错;二、事情发生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已经尽到了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刘学祥与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玉门项目部经理被告王永春口头约定,刘学祥自该月起在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在玉门承建的万豪润园33号楼工地从事看守、巡视工作,工作时间为24小时,吃住均在该工地,每月工资为1500元,住所、伙食材料、取暖设备及工资均由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提供、支付。2015年4月9日刘学祥在工地突发脑溢血被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2、脑疝3、中枢性呼吸衰竭4、脑梗塞(多发)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6、酸碱平衡紊乱呼吸性碱中毒7、心律失常频发房性早搏伴心室内差异性传导间位性室性早搏交界区逸搏,在重症监护室抢救2天后于4月11日死亡。2015年4月15日原告徐玉梅向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学祥与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刘学祥死亡时已满62岁,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为由不予受理。现三原告以雇佣关系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50275.46元。另查明,刘学祥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4月13日原告刘海伟从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借出现金20000元用于埋葬刘学祥,双方约定该借款待法院结果出来后可抵顶。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已将刘学祥的工资全部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徐玉梅、刘海伟、刘丽琴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住院收费票据(原件)、费用结算清单(原件)、借条(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学祥是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雇佣从事玉门万豪润园33号楼工地看管、巡视工作,刘学祥为该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刘学祥患有高血压3级,死亡原因为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系统导致血压突然增高发生脑出血死亡,其从事的工地看管、巡视工作虽为24小时,但该工作不具有压力性、紧迫性,刘学祥能自主支配时间,并能够保有基本的睡眠,工作较为轻松,突发脑出血与从事的工作缺乏关联性,系自身疾病造成损害,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但因刘学祥在为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死亡,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根据原告家庭经济状况、被告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酌定为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玉梅、刘海伟、刘丽琴经济补偿金60000元,减去刘海伟所借20000元,再行补偿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4元(缓交),减半收取4027元,由原告徐玉梅、刘海伟、刘丽琴共同承担3492元,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承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