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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承嘏与被告王英明、王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嘏,王晴,王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55号原告李承嘏,女,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晴,女,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明,女,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李承嘏诉被告王晴、王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波、代理审判员尚小强、人民陪审员吴美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嘏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和陈宾、被告王晴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及被告王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承嘏诉称:被告王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开始双方多次进行对账。2015年1月3日,双方对之前所有借款进行了总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3日被告王晴尚欠原告本金585万元及利息,双方同意按510万元结算;被告王晴承诺出售南京市栖霞区的房屋,立即偿还原告360万元;如在2015年4月30日前未出售,360万元的债务最迟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70万元在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上述约定被告王晴若有任何违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晴、王英明就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后被告王晴仅归还了4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晴立即偿还人民币本金465万元及其利息(以46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按24%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2、原告对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的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晴辩称: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3日的协议是经胁迫签订的,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可以撤销的协议。被告在向原告借款之后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欠款,只有大概少部分欠款尚未偿还。被告王英明辩称,被告王英明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认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承嘏与被告王晴系朋友关系,原告李承嘏曾多次向被告王晴出借款项。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吴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写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王晴尚欠原告李承嘏本金585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同意按510万元计算,75万元及利息予以免除;案外人吴某承担上述借款中80万元的还款义务,并约定还款计划;被告王晴就上述借款中430万元承担还款义务,并承诺出售其名下南京市栖霞区的房屋时立即归还360万元,若房屋未能在2015年4月30日前出售,则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360万元,剩余70万元在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若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则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从2013年1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协议还约定,被告王晴对原告所欠款项在协议签订三日内以房屋进行抵押或类似抵押等方式担保原告债权实现,并保证房屋共有人王英明无条件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违反该约定,原告李承嘏有权要求被告王晴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晴在归还40万元借款后未能归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另查明,被告王晴与被告王英明为南京市栖霞区的房产的共有产权人(被告王晴占有99%,被告王英明占有1%)。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晴、王英明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李承嘏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340万元。以上事实,有协议、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李承嘏与被告王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晴承认尚欠原告李承嘏借款,但仍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被告王晴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受胁迫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自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诉讼前,被告王晴均未提出异议,且在协议签订后积极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欠款数额的陈述存在明显差异,故被告王晴以原告催讨欠款的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协议系其在胁迫下签订,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晴未能按协议归还借款,扣除由案外人归还的80万元及被告王晴实际归还的40万元,原告李承嘏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王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双方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及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原告对利息计算标准的主张超出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根据双方对账时间,在利息计算起始期限上,原告的主张与双方修改后的抵押违约条款中约定的计息期间并不一致,且原告主张存在重复计息且有违法律利息限制规定的可能,参照双方对账时间及协议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晴违反还款约定,其应自2015年1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支付利息。被告王晴、王英明以其名下南京市栖霞区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诉请对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双方约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数额应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340万元)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承嘏借款46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李承嘏对被告王晴和被告王英明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的房产在上述债权中3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王晴、王英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44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9260元,由被告王晴负担49000元,由被告王英明负担260元。(此款已由原告李承嘏预交,被告王晴、王英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0元。(附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判员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孙凡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