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联芳与周锡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联芳,周锡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第1879号原告周联芳。委托代理人叶炜,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锡策。原告周联芳与被告周锡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联芳委托代理人叶炜、被告周锡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联芳诉称,原、被告是叔侄关系。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5%,如需偿还借款提前10日告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00000元到被告的帐户,由被告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但被告借款后,除于2016年3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外,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3147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2016年3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起计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按月利率2%计付,此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锡策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而且被告借款后共偿还了435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如原告需要还款则提前10天告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00000元到被告的帐户,由被告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了43500元给原告。2016年5月17日,原告补立一张收条给被告收执,收条载明“实收到周锡策还借款40000元,另利息3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汇款凭证、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被告借款后除偿还了43500元外,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有利息,而原告补立给被告收执的收条载明“实收到周锡策还借款40000元,另利息3500元”,当时被告并不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愿支付利息35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应予以偿还。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催告时间,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为催告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锡策偿还原告周联芳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周联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1元,由原告周联芳负担451元,被告周锡策负担7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3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雅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