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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润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成鑫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润新兴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联成鑫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906号原告深圳市海润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朱海娟。委托代理人冯富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建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联成鑫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余刚。原告深圳市海润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联成鑫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联成鑫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3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约定货款月结90天,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共拖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货款580,157.5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0,157.5元及利息(利息以580,1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及稀释剂等货物,双方约定货款月结90天。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款联络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货款共计640,157.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货款联络函》后,被告仅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580,157.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料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支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深圳市联成鑫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157.5元,原告主张,此后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157.5元(640,157.5元-60,000元)到期未付,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被告逾期付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80,1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联成鑫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海润新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0,157.5元及利息(利息以580,1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1元、保全费3420.7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玲(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