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6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通宁与汤汉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宁,汤汉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291号原告:杨通宁,男,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7。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汉荣,男,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4833。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谢洁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汤汉荣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合计人民币165922.51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安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y×××××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我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划入医疗费10000元至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账户中。三、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汤汉荣辩称:与被告华安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5时20分,被告汤汉荣驾驶粤y×××××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丹横路新兴利广场对出路段,因疏忽大意与原告杨通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通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汉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通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33246.67元,其中被告华安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2016年2月26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股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拆除术及术后康复治疗等后续医疗费建议不低于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21周岁,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2800元,且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汤汉荣驾驶粤y×××××号小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89522.2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89522.27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共赔偿120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9522.27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48665.59元。扣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158665.59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汤汉荣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8665.59元予原告杨通宁。二、驳回原告杨通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9.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通宁负担79.1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30.1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3383.67元2016年1月4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病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33246.6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对于2016年1月4日的医疗费发票,由于没有相应病历,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不认可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依法判决2100元(100元/天×住院21天)4营养费2000元依法判决600元(酌定)5护理费7700元没有依据147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21天;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20771.6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20%)7鉴定费27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27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8误工费9234元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234元(2800元/月÷30天/月×99天=9240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现原告主张9234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2000元不认可4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重复主张7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99889.27元———189522.2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