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1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志军与江西昊扬高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军,江西昊扬高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23号原告陈志军,男,1981年8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江西昊扬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阳干村,组织机构代码:57877688-4。法定代表人林高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志军与被告江西昊扬高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昊扬高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军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陈志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昊扬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供货60吨,每吨320元,原告先预付货款64000元给被告。在销售了25吨货物后,因被告无法按约供货,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货款。2015年9月9日,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0000元并承诺剩余46000元将在2015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拖欠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清剩余货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合同编号为20140811的产品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被告以每吨320元的价格向原告销售包装煤灰。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货款64000元。证据三,过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包装煤灰25吨。证据四,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已退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46000元应在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证据原件,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每吨32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包装煤灰,并预付了两百吨的货款6400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25吨后,因质量原因未再供货,双方便口头协商解除了合同。扣除被告提供的25吨货款8000元,尚余预付款56000元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9日退还原告10000元货款,还剩46000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在煤灰买卖过程中因货款结算问题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产品采购合同的订立、解除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纠纷的引起主要在于被告未及时返还预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陈志军提前履行了合同义务,预付给被告江西昊扬高科有限公司货款,现合同解除,经双方结算还剩46000元货款未返还,对原告陈志军要求被告江西昊扬高科有限公司退还剩余预付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昊扬高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昊扬高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军剩余预付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江西昊扬高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苑人民陪审员 黄晓芳人民陪审员 付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