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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某2、徐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徐某3,邵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741号原告徐某1,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玮,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2,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徐某3,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邵某某,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徐某3、邵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的委托代理人庄建伟、于玮,被告徐某2、徐某3、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诉称,被继承人徐某4与配偶侯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4先于徐某4死亡,生前育有一女,即邵某某。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光复西路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徐某4,该房屋于2012年拆迁,并获得相应安置房屋及补偿款。徐某4于2014年5月18日死亡,原、被告有权继承包含拆迁补偿利益在内的所有遗产。因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徐某4所有的光复西路房屋征收所得的各类安置补偿款、奖励费;二、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徐某4基本养老账户中的余额;三、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徐某4的丧葬费、抚恤金;四、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徐某4所有的农田补偿款约人民币1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徐某2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同意父亲徐某4遗留的征收补偿款350,000元可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徐某4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16,000余元,家庭成员商议由徐某2保管,用于扫墓及墓地维护修缮之用。农田补偿款系徐某4生前领取,不清楚具体用途。被告徐某3辩称,按照《家庭协议》,由被告徐某2保管的父亲徐某4遗留的征收补偿款可作为遗产处理。徐某4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16,000余元经协商不应进行分割,应由被告徐某2保管用于今后墓地维护。被告邵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徐某3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徐某4与配偶侯某某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侯某某于2001年1月24日报死亡。徐某4于2011年1月11日报死亡,生前与配偶生育一女,即被告邵某某。徐某4于2014年5月18日报死亡。原、被告对遗产继承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二、光复西路房屋系徐某4与侯某某购置后自行翻建而成,产权登记在徐某4一人名下。2012年11月30日,徐某4作为乙方,并由徐某2作为代理人,与作为甲方的上海市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方对光复西路房屋予以征收,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2,855,747.50元(包括评估价格1,967,269元、套型面积补贴306,375元、价格补贴582,112.5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970,920元(包括搬家补助费2,280元、搬迁奖励费4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94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190,000元、临时安置费43,200元、签约奖励费427,50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协议生效奖励费160,000元、装潢补贴57,000元);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甲方提供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普陀区李子园A块武威东路821弄3栋/幢7单元2602室、青浦区华新1号地块凤徐路85弄5栋/幢36单元1101室、青浦区华新1号地块凤徐路85弄5栋/幢35单元802室;扣除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款项后,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款项为1,986,566.80元。除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外,甲方另行发放协议生效奖励费增加部分120,000元、第二次发放临时安置费36,000元、华新一号地块凤徐路临时安置过渡费4,817.65元、照顾增发三个月临时安置费21,600元、华新一号地块增加发放费用(扣除李子园A块多发放金额)4,923.55元。以上所述款项中,第二次发放临时安置费36,000元由被告徐某2代领,其余款项(分为2,106,566.80元、4,817.65元、26,417.65元三笔)均由徐某4领取。三、2012年11月30日,徐某4、徐某2、徐某3、邵某某、徐木子杰(原告徐某1之子)共同签订《家庭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参与此次分配的家庭成员有:徐某4、徐某2、徐某1、徐某3、徐某4。其中徐某1的分配所得由其子徐木子杰全权代理接受,徐某4的分配所得由其女邵某某全权代理接受。二、此次动迁分得:……李子园A块XXX室由徐某2接受分配;青浦区华新1号地块XXX室及青浦区华新1号地块XXX室由徐木子杰接受分配。三、此次动迁扣除已经用于购置动迁住房的货币补偿后,结余货币补偿1,986,566.80元。其中,邵某某可获得徐某4配偶遗产所属人民币380,000元;徐某3可获得徐某4配偶遗产所属人民币380,000元。四、徐某2在签收动迁房屋后,可获得购置动迁房后由徐某4给予的动迁补偿差价人民币180,000元;徐木子杰在签收动迁房屋后,需支付徐某4购置动迁房屋溢价人民币15,000元。五、所有子女将从动迁分配的收益中各自拨款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徐某4的家庭养老基金,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该基金独立开户储蓄并接受所有子女的共同监管。若有子女的动迁补偿所得现金部分不足以支付该基金的设立,需提供自有资金予以补齐。六、经各项分配和出资后,徐某4共可获得该次动迁分配的剩余货币补偿共计人民币1,261,566.80元(包括家庭养老基金),包含于该笔资金之中属于搬迁过渡期的政府补贴费用,由徐某4、徐某2、徐木子杰三家友好协商均分。七、在签收动迁所得房屋后,徐木子杰需出具书面说明,以证明全权接受了徐某1在此次动迁过程中的利益所得,并向全体家庭成员公示……”。四、被继承人徐某4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2月17日,转账汇入款项2,106,566.80元;同日,通过签发本票方式支取2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取250,000元、通过提取现金方式支取190,000元,另外办理定期储蓄存款400,000元;2013年3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取988,989.84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邵某某、徐某3分别获得徐某4给付的钱款280,000元。五、被继承人徐某4生前银行存款由被告徐某2代为保管,徐某4死亡后,被告徐某2从徐某4遗留的钱款中支取200,000元分别给付被告徐某3、邵某某各100,000元,此外又另行支取180,000元给付被告徐某3。被告徐某3得款后,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邵某某55,000元、给付原告徐某1之子徐木子杰70,000元,余款55,000元在被告徐某3处。除上述钱款外,徐某4遗留的钱款目前均在被告徐某2处。六、被继承人徐某4死亡后,被告徐某2从徐某4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内提取钱款1,664.41元。徐某4死亡后,其生前工作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金16,000余元,由被告徐某2领取。七、被继承人徐某4生前与被告徐某2共同生活。徐某4死亡后丧葬事宜主要由被告徐某2负责料理,其支出的主要费用包括“丧葬一条龙”服务费用48,270元(含“龙华中厅费”8,200元)、餐饮费4,584元。八、原告徐某1长期居住国外。九、上述《家庭协议》签订后,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未依据约定向被继承人徐某4支付钱款。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摘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新渡口旧改地块结算单》、《家庭协议》、补偿款付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存折、丧葬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徐某1认为,依据《家庭协议》第六条的约定,1,461,566.80元由徐某4、徐某1、徐某2各得三分之一,徐某4死亡后,其应得的部分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签订《家庭协议》之后另行增发的补偿款187,341.2元,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处理;连同徐某1应得的款项,徐某1共计可获得655,821元。被告徐某2代为领取并保管徐某4所得的征收补偿款,徐某2并无权进行处分。三被告认为徐某4生前赠与徐某4的钱款系家庭成员协商的结果,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徐某2擅自提取钱款分配给其余两被告的行为,也侵犯了徐某4和徐某1的权益,应予以返还。针对被告徐某2所述的丧葬费用支出,无法证明是由被告徐某2支付的,对丧葬费单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被告徐某2认为,《家庭协议》第六条约定的1,261,566.80元还包含了家庭基金40,000元,但家庭基金实际由徐某3、邵某某各自出资100,000元,徐某1、徐某2并未出资,而是以父亲徐某4的征收补偿款先行垫付的。因徐某2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徐某4所得的补偿款均由徐某2代为保管,并在生前自愿赠与徐某2500,000元,并赠与徐某2之子130,000元。徐某4死亡后,徐某2提取养老基金400,000元,其中200,000元分别退还徐某3、邵某某各100,000元;其余200,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丧葬事宜的花费,余款180,000元交由徐某3进行分配,考虑到徐某2已接受徐某4的赠与500,000元,故徐某3给付原告之子70,000元,徐某3、邵某某各得55,000元。因此,尚在徐某2处的钱款350,000元可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因徐某1长期居住国外,对父亲未尽赡养义务,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徐某3认为,认可徐某4生前赠与徐某2500,000元。父亲徐某4生前各支付徐某3、邵某某280,000元,名义上的养老基金400,000元,由徐某3、邵某某各出资100,000元,徐某1、徐某2并未出资而是由徐某4垫付。徐某4死亡后,徐某2将养老金基金中属于徐某3、邵某某的各100,000元予以返还,其余180,000元由徐某3、邵某某、徐某1均分,考虑原告徐某1之子在国外留学的实际情况,故分配给徐某1之子70,000元,徐某3、邵某某各得55,000元。父亲徐某4遗留的余款350,000元可作为遗产分配,希望法院依法处理。针对丧葬费支出,同意被告徐某2的意见。被告邵某某表示,同意被告徐某3的意见。徐某4赠与徐某2钱款500,000元一事,通知过大家,大家都是认可的。针对丧葬费支出,同意被告徐某2的意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继承人徐某4的遗产范围问题上,其中涉及光复西路房屋征收后所获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处理问题系最主要的分歧所在。鉴于光复西路房屋征收后,针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被继承人徐某4及其家庭成员已自行达成《家庭协议》,故涉及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应以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作为主要处理依据,并结合本案已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判定。依据《家庭协议》及徐某4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可推断协议第六条所述徐某4可获得的1,261,566.80元的计算依据应为:协议签订时可确定的征收补偿款1,986,566.80元先行扣除支付被告徐某3、邵某某的钱款各380,000元,再扣除依据协议第四条徐某4支付徐某2的钱款180,000元后,增加徐某4支付的购房“溢价款”15,000元,再增加徐某3、邵某某支付的“家庭养老基金”200,000元。该计算方式与徐某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显示实际给付被告徐某3、邵某某钱款数额吻合,与被告徐某2、徐某3、邵某某的陈述一致,同时徐某4银行账户办理定期储蓄400,000元的情况也与协议所述“家庭养老基金”的内容符合。原、被告对该协议第六条的文义理解存在争议,原告徐某1认为徐某4可获得的1,261,566.80元应由徐某4、徐某2、徐木子杰三家均分,而三被告认为均分处理的仅限于房屋征收后所获搬迁过渡安置费。纵观该协议内容,在已约定设立“家庭养老基金”及在徐某4共可获得钱款的数额后,再对该钱款予以均分处理,显然不合常理,也违背协议约定的目的;而协议签订之时,征收补偿款尚未结算完毕,确有过渡安置费尚未发放,因此协议第六条存在歧义或笔误的情况下,应采信三被告的解释,即房屋征收后分三笔领取的过渡安置费合计67,341.21元可由徐某4、徐某1、徐某2均分。此外,《家庭协议》签订后,另行获得的协议生效奖励费增加部分120,000元,在协议中未约定处理方式,应属于徐某4应得的钱款。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因光复西路房屋系徐某4与其配偶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故征收所获补偿款体现房屋价值的部分应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而在《家庭协议》中已明确提及对徐某4配偶遗产的处理,故应认定徐某4配偶侯某某的遗产部分已通过法定继承人自行协商的方式予以处理。但遗产范围应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确定,故徐某4依据协议约定所得的钱款并不当然等同于其遗产,徐某4仍具有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和意志。原、被告对徐某4生前是否赠与徐某2钱款存在较大分歧,被告徐某2认为因其对徐某4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故徐某4生前赠与其钱款500,000元,该意见亦得到被告徐某3、邵某某的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徐某4、徐某2作为父子,若发生财产赠与行为,的确存在仅限口头约定并予以实践的可能,但徐某2作为徐某4的财产保管人,应对财产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并谨慎代行对财产的处分,在家庭成员以书面方式约定协商征收补偿款处理的前提下,更应具有留存证据以防风险的主观认识。但徐某2在保管徐某4财产期间,并未对自述受赠取得的钱款与徐某4个人的钱款予以区分,相关钱款的去向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在庭审中存在前后陈述不一的情况,在前两次庭审中自述受赠钱款500,000元,在第三次庭审中又增加赠与其子钱款130,000元的陈述,故其所述内容在无证据支持,仅有存在利害关系的被告徐某3、邵某某的认可下,难以得到本院采信。《家庭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由原、被告四人各出资100,000元设立“家庭养老基金”,但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实际并未按照约定出资,仅有被告徐某3、邵某某出资,其余资金系徐某4自行垫付。徐某4过世后,被告徐某3、邵某某的出资已由被告徐某2从徐某4遗留的钱款中支取予以返还,另有180,000元已由原告徐某1之子徐木子杰及被告徐某3、邵某某分配。针对“家庭养老基金”的处理,本院认为,该钱款虽名为“养老基金”,但并未约定具体用途及徐某4过世后的处理方式,且原、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方式出资,鉴于截止徐某4过世时,该“家庭养老基金”并未实际动用,故被告徐某3、邵某某各自取回100,000元并无不当,不宜计算在遗产范围之内继承处理。另有被告徐某2支取后交由被告徐某3分配的钱款180,000元,被告徐某2自行放弃分割份额的权利,而原告徐某1之子徐木子杰取得的钱款,已高于徐某3、邵某某、徐某1三人均分可获得的份额,故应视为当事人已对该钱款自行分割完毕,不宜再行分割处理。徐某2自述其从徐某4存款中提取的“家庭养老基金”400,000元,除用于上述款项的支付外,另有20,000元用于徐某4的丧葬支出。徐某2为证明丧葬事宜花费提供的相关单据,虽然部分支出并无正规发票,但花费项目基本属于丧葬事宜合理的支出,故本院支持徐某2的上述意见,对其自述用于丧葬事宜支出的20,000元不再进行分割。同时,考虑徐某2支出的丧葬费的金额及其所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徐某2已领取的徐某4的丧葬补助金16,000余元及从徐某4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取的养老金余额1,664.41元不再分割处理,归徐某2所有为宜。此外,原告徐某1所主张的农田补偿款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故对该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徐某4遗留的财产中可进行继承处理的钱款主要有以下三项:1、2013年2月17日从徐某4名下上海银行账户中提取的现金190,000元;2、2013年3月22日从徐某4名下上海银行账户中转账支取的钱款988,989.84元;3、过渡安置费67,341.21元中属于徐某4的三分之一份额,即22,447.07元。此外,依照《家庭协议》,还应扣除支付被告徐某2的“动迁补偿差价”180,000元,还应增加原告徐某1应支付的购房“溢价”15,000元。以上款项结算后,金额应为1,036,436.91元,该款项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鉴于被告徐某2长期与徐某4共同生活,并负责料理其丧葬事宜,尽到较多赡养义务,故应予多分;原告徐某1长期居住国外,客观上不具备尽到较多赡养义务的条件,故应予适当少分。因徐某4所遗钱款均在被告徐某2处,故徐某2有义务向其他继承人给付。此外,原告徐某1依据《家庭协议》应得的过渡安置费67,341.21元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因并无证据表明徐某4生前已向徐某1支付,故应由被告徐某2向原告徐某1给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1遗产分割款人民币180,000元,分别给付被告徐某3、邵某某遗产分割款各人民币200,000元;二、原告徐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徐某2、徐某3、邵某某购置动迁房屋溢价款各人民币3,750元;三、被告徐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1过渡安置费人民币22,44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70元,由原告徐某1承担人民币2,049元,由被告徐某3、邵某某各承担人民币2,732元,由被告徐某2承担人民币9,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徐某2、徐某3、邵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莉敏审 判 员  于 凯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