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葛秋虹与赵立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秋虹,赵立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022号原告葛秋虹,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小浦镇高地村高地自然村69,身份证号码3305221989********。被告赵立强,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小浦镇高地村高地自然村69,身份证号码:3305221974********。原告葛秋虹诉被告赵立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秋虹,被告赵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赵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相互间沟通交流很少,缺乏共同语言。被告与原告年龄悬殊,又系二婚,对原告不真心,经常为了小事与原告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赵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信息。经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后认为,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赵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缺乏互相尊重对方的个人意见和意愿、缺乏相互理解和支持,在家庭琐事上引起夫妻意见分歧,但未见有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即可改善。故本院对原告葛秋虹要求与被告赵立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秋虹要求与被告赵立强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秋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