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郑佳乐、冯海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佳乐,冯海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1452号申请执行人:郑佳乐,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冯海坚,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郑佳乐与被执行人冯海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24400元、执行费266元、诉讼费205元,合计2487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14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