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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吕玉珍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02刑初225号自诉人:吕玉珍,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自诉人吕玉珍以被告人于承泽、王亚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99749.77元。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吕玉珍向本院提交了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自己2015年2月的伤情“颌面部外伤伴左上中切牙冠折露髓及右上中切牙3度松动牙周创伤且已拔出构成轻伤二级”,但同时其提供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则表明前述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在未完整提供病历资料的前提下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自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即自诉人的起诉缺乏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但我院于2016年6月27日向自诉人吕玉珍释明了其控诉缺乏罪证,说服其撤回起诉,自诉人吕玉珍表示不撤回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吕玉珍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高 奕审判员 周 涛审判员 曹银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嘉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