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场军、邹X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场军,邹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场军,辩护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海,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6日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场军、邹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场军及其辩护人肖义良、被告人邹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至1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场军、邹海在讷河市、依安县先后入室盗窃3次,共盗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48245.9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场军、邹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场军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场军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邹海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场军、邹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李场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场军犯罪后,其家属主动将赃款赃物返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李场军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场军、邹海到讷河市馨苑家园小区,李场军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强居住的19号楼6单元501室,邹海在楼下负责望风。李场军进入室内将衣柜里一件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8550元)和人民币1212元盗走。李场军将盗窃物品交给邹海后,又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孙洪玲居住的19号楼6单元502室,将室内门口北侧柜上手提包内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524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返还被害人。2、2016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场军、邹海到讷河市昌盛小区,李场军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桂民居住的7号楼4单元402室内,邹海在楼道内负责望风,李场军在室内盗得人民币117200元、一副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996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96元)。邹海分得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返还被害人。3、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李场军、邹海到依安县清新家园小区,李场军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裴志勇居住的B3栋4单元401室,邹海在楼下负责望风,李场军将室内衣柜抽屉里的一个斧子形状黄金挂坠(价值人民币1087.9元)和一块白瓷手表(价值人民币8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场军、邹海盗窃作案3次,共盗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48245.9元。经侦查,被告人李场军、邹海于2016年1月25日在齐齐哈尔市二十四小时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场军、邹海盗窃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的外观特征。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2、讷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赃款、赃物的事实。其中部分赃款赃物系被告人李场军的家属主动上交。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场军系夫妻关系,其主动替李场军返赃人民币66500元以及一条坠子是花叶图案的黄金项链。2、证人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场军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李场军因妻子看病在其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23日,李场军向其偿还5000元的事实,不知道该款系赃物,表示同意退赃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场军系朋友关系,公安机关扣押的黑B664**号轿车,李场军已出售给其抵债。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孙某某、王某某、裴某某的陈述,证实发现其家被盗并报警的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场军、邹海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五、鉴定意见讷河市物价监督管理局讷价鉴字(2016)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依价认(刑)字(2016)6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赃物的价值情况。六、现场勘验讷河市公安局、依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场军、邹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场军、邹海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李场军既是犯意的提出者,又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邹海在李场军实施盗窃犯罪时,为其提供帮助,事后分得的赃款又较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李场军、邹海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人民陪审员 马瑄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养斌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