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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520号原告:王某,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农民,现住河北��邢台市平乡县。委托代理人:袁方,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1,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暂无固定工作,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于会英,女,系被告柳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于会琴,女,系被告柳某1亲属。原告王某诉被告柳某1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方,被告柳某1的委托代理人于会英、于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2015年初办理结婚仪式。××××年××月婚生女儿柳某2。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2015年分居至今,矛盾难以化解,多次协议离婚无果,故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柳某1辩称,原告王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柳某1同意离婚。对于婚生子女柳某2的抚养问题,被告柳某1自愿承担柳某2的全部抚养费用,要求婚生子女柳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纠纷,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14日原、被告婚生女孩取名柳某2,现随柳某1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差异,在家务琐事中产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5月19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柳某1同意离婚并自愿要求婚生女柳某2随其共同生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其他共同财产纠纷。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民政机关婚姻登记证明,户籍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出离婚诉请,被告柳某1同意离婚,根据离婚自由的法定原则,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王某与柳某1离婚。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女柳某2的抚养问题,被告柳某1要求抚养柳某2并自愿承担柳某2全部抚养费用,原告王某同意被告柳某1该意见,该处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依法享有对婚生子女柳某2的探视权利。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无财产纠纷,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柳某1离婚。二、原告王某与被告柳某1的婚生子女柳某2随被告柳某1共同生活,被告柳某1承担柳某2全部抚养费用至其独立生活止。三、原告王某享有法定节假日探视婚��子女柳某2的权利,被告柳某1给予探视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被告柳某1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