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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庞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某乙驾驶的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庞某驾车逃逸。经认定,庞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庞某当时血液酒精含量为8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酒精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救驾岭村路段,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李某乙驾驶的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庞某驾车逃逸,李某乙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庞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唐山市公安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庞某当时血液酒精含量为8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庞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说明;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证人魏某、李某甲的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酒精检测报告;8、迁西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本复印件;11、诊断证明;12、协议书、谅解书;13、被告人庞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4、被告人庞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傅国瑞审 判 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