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委赔字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王朝聪请求平昌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朝聪,平昌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6)川19委赔字3号赔偿请求人王朝聪,男,生于1949年6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赔偿义务机关平昌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巴中市平昌县新华街东段袁三巷。法定代表人彭俊,院长。赔偿请求人王朝聪于2016年4月5日以再审无罪赔偿申请平昌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平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川1923法赔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朝聪于1976年1月24日被平昌县人民法院以组织反革命集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1年3月10日,平昌县人民法院再审宣告王朝聪无罪。其后,王朝聪长期信访要求落实政策,解决伤残问题。现赔偿请求人王朝聪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平昌县人民法院赔偿误工损失573469.20元;精神损失5000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0.00元。因赔偿请求人王朝聪申请国家赔偿事由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之前,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故王朝聪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王朝聪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