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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民初243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9日到泸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农历二月初五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双方婚前不甚了解,婚后缺乏沟通,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及带来的小孩很冷淡,不但不关心还恶语相向甚至动手打人。原告只好待女儿满月后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对此不满还曾到原告娘家殴打原告父亲。2016年5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没有打过原告父亲,原告讲话要拿出证据来,夫妻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很正常,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质证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国家有权机关作出的文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经原告舅母介绍相识,2015年1月9日,双方到泸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目前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家里共同生活。女儿满月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5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通过恋爱,被告并不介意原告未婚带着一个小孩的情况,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抚育儿女成长的同时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生活中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要加强交流沟通,互相理解,只要被告多关心、照顾原告及子女,有机会重建一个和谐家庭。现女儿李某甲只有1周岁,一个稳定、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够证明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浩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