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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394号原告蒋某,居民。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金娄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2年6月,原、被告因性生活不和发生过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其间双方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两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孩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留归小孩李某丙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归被告负责偿还。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户籍资料复印件共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李某乙、李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二、湖南省安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蒋某诉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蒋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李某甲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湖南省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李某甲婚前育有一女)。婚后初期,两人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丙。之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原告外出湖南省益阳市经营酒业等,两人自此聚少离多。2016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二个小孩,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当珍惜。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两人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且近年来较长时间聚少离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融洽,但并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聂金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