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志与睢宁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与体育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睢宁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与体育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3117号原告张志,无业。被告睢宁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与体育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大道北体育中心。法定代表人孙景,该局局长。原告张志与被告睢宁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与体育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一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与体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诉称,1998年我在睢宁文化与体育局上班,因单位开支应报销发票7648.69元,单位迟迟未履行义务,后睢宁文化与体育局整改合并为睢宁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与体育局,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648.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睢宁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与体育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自1992年12月起在睢宁体育运动委员会担任司机一职,期间因出差加油产生费用合计7648.69元。1997年4月,该委员会与睢宁文化局合并为睢宁文化与体育局,1998年9月18日,该局财务室通知原告将未报销的发票统一交到财务室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有张志同志交应报销发票(原体委未报销的)金额柒仟陆佰肆拾捌陆角玖分”,并加盖睢宁文化与体育局印章。因单位合并导致原睢宁体育运动委员会账目被封存,故一直未予报销。2008年10月18日,因单位承诺报销,原告遂在收据上签字,后由于单位人事变动未能实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使成讼。另查明,原睢宁文化与体育局与原睢宁广电局合并变更为睢宁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与体育局。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收据、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原告张志因履行职务产生出差加油费用,其与被告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睢宁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与体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张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鹿一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