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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海杰、张清坡等与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杰,张清坡,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1199号原告王海杰,女,生于1968年01月04日,汉族。原告张清坡,男,生于1971年07月07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男,生于1983年11月26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责人陶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杰、张清坡诉被告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杰、张清坡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9日,被告张明驾驶皖B/5C6**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与同向行驶的张清坡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张清坡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海杰受伤。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海杰、张清坡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病历,诊断,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证明二原告伤残情况,医疗费支出及护理人数。4、伤残鉴定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5、车损评估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损情况及评估费支出。被告张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明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形成是张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清坡无牌驾驶、违法载人,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中可看出原告右锁骨骨折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第4组证据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评定结果不客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5组证据车损估价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维修发票,以实际损失为准,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证据2交通事故则认定书系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的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为为有效证据;证据3中诊断是医院对原告病情的诊断结论,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应以伤残鉴定为准,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证据4伤残鉴定系我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应为有效证据;证据5车损估价结论是系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专业性鉴定结论,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车损确为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9日,被告张明驾驶皖B/5C6**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与同向行驶的张清坡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张清坡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海杰受伤。2016年2月24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清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海杰无责任。原告王海杰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右锁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清坡经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海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损伤伤残程度应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王海杰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的皖B/5C6**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张明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再查明,被告张明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共计10068.2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明驾驶其所有的皖B/5C6**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王海杰、张清坡撞伤,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被告张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清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海杰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张明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明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张明驾驶皖B/5C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王海燕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张清坡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一、原告王海杰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8128.18元;(2)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33天,数额为2640元(80×33=2640);(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9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29天,数额为10320元(129×80=1032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3天,数额为990元(33×30=990);(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3天,数额为660元(633×20=660);(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10853元计算20年,数额为21706元(10853×20×10%=21706);(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无过错,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600元。以上原告王海杰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50044.18元。原告张清坡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822.36元;(2)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4天,数额为320元(80×4=320);(3)误工费,住院期间共计4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4天,数额为320元(4×80=32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4天,数额为120元(4×30=120);(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天,数额为80元(4×20=80);(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100元;(7)车损费:根据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540元。以上原告张清坡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3302.3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被告张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清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海杰无责任。故原告王海杰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的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因原告王海杰在本案未起诉张清坡,视为原告王海杰放弃在本次事故中向张清坡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张清坡也因此受伤并住院治疗,因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损失赔偿应排在原告王海杰之后,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王海杰后剩余部分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承担原告王海杰9778.18元、原告张清坡221.82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杰其它损失40266元、赔偿原告张清坡7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赔偿原告张清坡5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坡剩余损失的70%即1260.38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海杰50044.18元,赔偿原告张清坡276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皖B/5C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海杰各项损失共计50044.18元(含被告张明垫支的10068.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皖B/5C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清坡各项损失共计2762.2元;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用7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费缴纳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账号为10031790995001777700002,户名为南阳市财政局代收非税资金)。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基石审 判 员  王建武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森第6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