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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2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199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平江县。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6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旭君,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林旭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东莞市厚街镇宝塘社区天文酒店唱歌时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次日4时许,林某某与王某某吃完宵夜后来到厚街镇白濠村委会豪华公寓209房开房休息,期间二人自愿发生了性关系。事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林某某为报复王某某遂向民警捏造了被王某某强奸的事实,导致王某某同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立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12时许,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诬告陷害罪对被告人林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林某某虽然因气愤而意图报复被害人,但其应当意识到其向公安机关谎报被强奸的事实将使被害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实际上被害人也因此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刑事拘留。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没有犯罪动机和犯罪故意,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能及时纠正自己的错误,没前科,得到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娣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