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占海与定边县白泥井镇北畔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畔村二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海,定边县白泥井镇北畔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终1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海,男,汉族,于1956年11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定边县。委托代理人孙柏,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边县白泥井镇北畔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占忠,系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敏,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占海因与被上诉人定边县白泥井镇北畔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畔村二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柏、被上诉人定边县白泥井镇北畔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占忠及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定边县白泥井镇北畔村第二村民小组在上世纪人民公社化时期属“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原北畔东队生产小队,后改制为第二村民小组,全组有31户,120人,1989年经勘测丈量确定为人均土地约13亩。在位于白泥井镇北畔村南壕地段有一块“五荒地”,此地四至为:东至杨怀孝36亩承包地和张占录3.1亩承包地,西至油路,南至北畔大队林地和张占海4.8亩承包地,北至王占忠承包地,东西长102步,南北宽90步,面积为9180平方步,折合38亩,其中有张占海承包地4.8亩,张占录承包地3.1亩,其余30亩土地是北畔村第二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未发包给小组任何村民。2014年春季,张占海耕种遭到村民的反对,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此30亩“五荒地”属集体所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此30亩集体土地的非法侵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定边县白泥井镇北畔村南壕地段的一块“五荒地”究竟是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还是被告张占海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问题。本案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定边县白泥井镇北畔村第二村民小组对本案的争议地从未发包给小组任何村民,属小组集体所有并管理的土地,故对原告诉请依法确认此30亩“五荒地”属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对此30亩集体土地非法侵占的请求,待本案土地权属确认生效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张占海辩称定边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定农仲案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辩称本案的争议地是其承包地,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定边县白泥井镇北畔村南壕地段一块30亩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杨怀孝36亩承包地和张占录3.1亩承包地,西至油路,南至北畔大队林地和张占海4.8亩承包地,北至王占忠承包地),属原告定边县白泥井镇北畔村第二村民小组未向被告张占海发包的集体所有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占海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1、定边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定农仲案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15日起诉,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30亩土地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地,有村长赵海文和乡政府干部梁振谋证言,北畔村委证明、用电协议可以证实,还有高志有等证人证明上诉人连续承包耕种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承包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定边县白泥井镇北畔村第二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定边县白泥井镇北畔村南壕地段的30亩争议土地,究竟是北畔村第二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还是属于张占海的承包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审原告定边县白泥井镇北畔村第二村民小组请求确认此30亩“五荒地”为集体所有,属于村集体与村民张占海之间的土地确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48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定边县白泥井镇北畔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定边县白泥井镇北畔村第二村民小组;二审案件100元,退回上诉人张占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