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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刑初字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刑初字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村居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芦山县。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继续取保候审。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因妻子薛某某与被害人蒲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邀约任某某、王某某等人来到新修的思延二小找蒲某某要说法,后杨某甲与蒲某某发生口角,杨某甲便用拳脚、木棍等对被害人蒲某某的胸部、背部等处实施殴打,导致其肋骨受伤。经鉴定:蒲某某右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芦山县公安局思延派出所接受询问。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回家投案的途中被成都边防检查站查获,次日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并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案发后,杨某甲先后支付被害人共计5万元费用,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其妻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从其妻子薛某某处得知被害人蒲某某与薛某某发生性行为一事,遂于2015年6月20日凌晨酒后邀约任某某、王某某等人来到新修的芦山县思延二小的建筑工地找被害人蒲某某讨要说法。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蒲某某发生口角,杨某甲便用拳脚、木棍等对被害人蒲某某的胸部、背部等处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蒲某某肋骨受伤。经鉴定:蒲某某右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芦山县公安局思延派出所接受询问。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投案的途中被成都边防检查站查获,次日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某甲共计赔偿被害人蒲某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以及对被告人杨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签证复印件、芦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害人蒲某某书写的悔过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以及被害人蒲某某对本案发生的起因具有一定过错。3.谅解书、收条三份、被告人杨某甲所在乡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平时表现及赔偿被害人蒲某某并取得谅解的情况。4.证人熊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薛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杨某甲殴打被害人蒲某某的经过。5.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打伤被害人的主要经过。6.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回执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资质证复印件。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蒲某某右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7.光盘制作说明、录音光盘。证明对证人熊某某、杨某丙及被害人蒲某某在刑事立案后电话询问时录音的情况。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甲因自己妻子与被害人蒲某某发生不正当关系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蒲某某的右侧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在主动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从轻对被告人杨某甲的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蒲某某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蒲某某的谅解,且被害人蒲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对被告人杨某甲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保障公民人身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秋松代理审判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吴栋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