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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付会平,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组织机构代码:60113644-8。法定代表人刘存玉,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吴军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付会平与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6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付会平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自2005年12月1日始,建立起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2006年11月30日。在此之后又连续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直至2010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付会平于2012年5月28日领取经济补偿金18966元。2013年12月13日领取经济金2485.20元,共计21451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517元,双方当庭予以认可。付会平于2013年9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2、依法裁决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差额部分;3、依法裁决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4个月共计18480元;4、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每年11天,8年共计88天,每天670元的加班费共计58960元;休息日每月6天共计6×12×8=576天,每天446元,共计256896元,两项共计315856元,并支付100%赔偿金。5、依法裁决被告按规定支付原告依法享有的年休假补助金8年,每年6700元,共计53600元。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3)134-05号仲裁裁决书。付会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付会平于2005年12月1日起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连续签订了五次劳动合同至2010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0年11月30日。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合同期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应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支付三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9551元(6571元×3月)。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提供的计算表自认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应支付两年生活补助费共计1900元(950元×2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应支付付会平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共计21451元(19551元+1900元),付会平实际领取21451元,并无差额。付会平请求第一项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付会平请求第二项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差额部分。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征缴部门工作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付会平请求第三项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4个月共计18480元。因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已自2007年起为所有职工集体缴纳了失业保险费,至于失业保险费的分立户及失业金的领取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付会平请求第四项支付法定节假日每年11天,8年共计88天,每天670元的加班费共计58960元;休息日每月6天共计6×12×8=576天,每天446元,共计256896元,两项共计315856元,并支付100%赔偿金,第五项请求支付应享有的年休假补助金8年,每年6700元,共计53600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抗辩称请求已超时效。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付会平应于2011年12月1日之前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及年休假补助金,付会平于2013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付会平要求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并支付原告100%的赔偿金的请求;二、驳回付会平要求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支付法定节假日每年11天,8年共计88天,每天670元的加班费共计58960元;休息日每月6天共计6×12×8=576天,每天446元,共计256896元,两项共计315856元,并支付100%赔偿金的请求;三、驳回付会平要求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支付应享有的年休假补助金8年,每年6700元,共计536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会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付会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应当支付上诉人三年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梧桐庄矿应当按照付会平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二、梧桐庄矿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付会平失业保险费向社保机构缴纳,致使付会平在失业以后得不到相应的待遇,为此上诉人请求梧桐庄矿应当依法承担赔偿付会平失业保险金的责任,一审认定失业保险费的分立户及失业金的领取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在2013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时,就明确提出了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申请,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就该请求已过时效进行抗辩,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梧桐庄矿应当支付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五险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认定给付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工资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2013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时,就明确提出了给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资的申请,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就该请求已过时效进行抗辩,据此应当认定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如何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的问题。付会平于2005年12月1日起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连续签订了五次劳动合同至2010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终止。根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甲方)与付会平(乙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经济补偿和赔偿(一)甲方依法解除本合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发给乙方经济补偿金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甲乙双方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没有出现而乙方主动提出解除本合同的,甲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支付经济补偿金时,乙方的工作年限按在甲方的实际在岗工作年限计算。”可以看出只有在甲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发给乙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时,乙方的工作年限按在甲方的实际在岗工作年限计算。本案中双方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符合《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认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为三年(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并无不当,付会平上诉称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按照五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支持失业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因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已为其单位职工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且根据梧桐庄矿职工结算开支明细显示,自2007年10月起单位每月扣减付会平失业保险费。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领取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是否应支持付会平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该条例规定,付会平对此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故对于付会平要求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是否应支持付会平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工资的问题。根据梧桐庄矿职工结算开支明细表和付会平工资卡银行明细显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已支付给付会平节日加班工资,因付会平不能举证证明除已支付加班工资以外仍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应否为付会平补缴五险一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补缴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付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雅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