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汪明生与被告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生,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436号原告汪明生,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张桥社区。法定代表人XX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有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代表人陈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代表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作立、胡林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明生与被告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忠清适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有志、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传宝、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作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明生诉称:2015年3月26日18时,被告东兴公司驾驶员海兵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的重型特殊钢结构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宁高线泽丰路口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与同方向直行的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东兴公司驾驶员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东兴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73.1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费3900元、鉴定费2540元,共计164699.1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三告赔偿其伤后的各项损失164699.11元。被告东兴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起见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东兴公司驾驶员海兵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宁高线(123省道)泽丰路口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汪明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汪明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明生不负责任。汪明生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足1-3趾骨骨折、左足内侧楔状骨骨折、左足跟骨前缘骨折,住院治疗22天。经汪明生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汪明生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汪明生的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汪明生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40元(住院期间80元/天*22天、出院期间60元/天*68天)、误工费38817元(以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56元计算27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共计141865.96元。汪明生另支付鉴定费25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东兴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东兴公司已垫付赔偿款3000元。审理中,原告汪明生主张其从事木工装潢工作,收入为200元每天,并提交了南京市江宁区学良建材装潢部出具的证明及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方山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汪明生伤后因伤情较轻,不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东兴公司陈述,肇事者海兵系其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及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相应保险,故对原告汪明生的各项损失141865.9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明生120450元;由平安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明生21415.96元。因被告东兴公司已垫付赔偿款3000元,此款应在上述太平洋公司及平安公司支付给汪明生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东兴公司。太平洋公司认为汪明生伤情较轻,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汪明生伤情较轻,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鉴定结论,故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汪明生主张其从事木工装潢工作,收入为200元每天,提交了单位证明及社区证明等证据,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误工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本院可依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标准。对汪明生其他各项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明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865.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120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21415.96元。因被告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赔偿款3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支付给汪明生的上述赔偿款中将此款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2945元,由被告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汪明生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返还给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款项内将此款扣除,直接支付给汪明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沈忠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