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苏克文与苏家法、汪宏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克文,苏家法,汪宏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696号原告:苏克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家法,居民。被告:汪宏兰,居民。系被告苏家法之妻。原告苏克文诉被告苏家法、汪宏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剑,被告汪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家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克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隔壁邻居,被告居住房前是原告承包的责任田,田边栽种了树木。2012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责任田用石渣填埋,经村委会处理未果。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责任田边树木全部砍倒,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苏家法行政拘留5日,并经评估树木损失为人民币99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协商被告置之不理,故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将责任田恢复原状。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责任田是被告用石渣填埋、树木系被告砍伐;3、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涉案树木损失为人民币990元。被告汪宏兰辩称,其居住房前原为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后修村村通水泥路原告责任田仅剩二分地左右,原告方未耕种,而将此地挖成小鱼塘,因被告家中孙子年龄较小,存掉到该水塘,此塘存在危险性,所以予以填埋。原告所栽树木高度超过被告居住房沿,落叶堵塞屋面下水管道,且在风力较大时,树枝擦挂房屋,故才将原告树木砍伐。现针对原告的要求,双方协商可用被告田地与原告调换。其无证据提交。被告苏家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汪宏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询问春秋乡文王村主任笔录,证明双方产生纠纷多年,经多次协调均无结果;被填埋的责任田面积约二、三分。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苏克文申请对涉案被填埋的责任田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进行评估。2016年5月31日,舒城安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被填埋的责任田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为人民币3800元。原告苏克文认为价值较低;被告汪宏兰认为价值较高。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相关鉴定机构出具,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故应作有效证据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苏克文与被告苏家法、汪宏兰均居住于舒城县春秋乡文王村中庄组,系近邻。1987年,被告居住房翻建后其家门至原告承包的责任田边。2012年,双方居住地修建村村通水泥路,占用原告该责任田,下剩约127.27平方米,原告家人将此地开挖为鱼塘。2013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塘用石渣填埋,经村委会处理未果。2015年6月2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将塘边树木全部砍伐,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无结果。公安机关对被告苏家法砍伐树木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所伐树木评估损失为人民币990元。2016年5月31日,舒城安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被填埋的责任田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为人民币38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家法、汪宏兰损坏原告苏克文的财产,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家法、汪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克文树木损失990元;二、被告苏家法、汪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克文责任田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800元,由原告自行处置。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芳 关注公众号“”